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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弥勒县兴达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县兴达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兴达)因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弥勒兴达起诉伊利集团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伊利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伊利集团认为,弥勒兴达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委托加工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而《委托加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委托加工合同》中委托方(甲方)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其行为未经授权且事后未被追认,属无权、越权订立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委托行为应以《委托加工协议》为准;本案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也应由本公司注册地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都是承揽加工合同,是承揽人弥勒兴达按照定作人伊利集团的要求,完成加工“伊利”牌冰淇淋、雪糕制品的工作,并交付约定数量的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双务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在先,约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委托加工协议》订立在后,对先前的约定作了部分改变,这是合同的变更,后来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增加了仲裁条款,仲涉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委托加工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后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而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其效力延及于《委托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应当就争议事项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省弥勒县兴达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弥勒兴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本案应属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伊利集团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四、原审裁定错误。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一份《合作意向书》明确说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生产需求投资对厂房和设备改造,改造完成,被上诉人不得违约不继续合作。《合作意向书》是投资对厂房和设备改造的约定,合作没有时间限制。第二份《委托加工合同》则是三年期内委托加工“伊利”牌系列冷饮产品的约定,是对第一份无时间限制合同在头三年的具体化。第三份《委托加工协议》则是三年期限内第一年怎么加工“伊利”牌系列冷饮产品的约定,是对第二份三年期合同在第一年执行的细化。三份合同中后一份都是对前一份在一定时间内怎样执行的具体化,相互间没有矛盾,后一份没有否定前一份。前二份没有仲裁条款,后一份有仲裁条款。二、本案上诉人是根据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来起诉,与第三份合同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单方不继续合作,违反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我方损失时,我方是用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减去已经合作的一年计算,即我方按投资总款的二年折旧费用计算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履行地在红河州,不存在仲裁条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1.被上诉人对管辖异议的第一点理由,认为我方请求赔偿是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而《委托加工协议》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对管辖异议的第二点理由,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是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其没有授权,没有追认。这样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范畴。3.被上诉人对管辖异议的第三点理由,认为本案应属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都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红河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四、法院裁定书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在先,《委托加工协议》订立在后,对先前的约定作了部分改变,这是合同的变更”。上诉人认为《委托加工协议》是对第一年内怎样执行《委托加工合同》的具体化,仅是对三年内每年的加工数作调整,三年的加工总数不变,不存在合同变更;被上诉人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没有授权而签订的,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从来没有一方认为《委托加工协议》是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变更,裁定书凭空想象,否定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主观认定《委托加工协议》是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变更,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分析论证错误。裁定书这样的分析论证:“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后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而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其效力延及于《委托加工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3.裁定结果错误。裁定书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分析论证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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