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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9号(2)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弥勒兴达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1月12日《合作意向书》、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其中《合作意向书》乙方及《委托加工合同》的甲方签章的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三份证据只有《委托加工协议》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弥勒兴达签订,故本案的当事人并未包括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后,又订立了《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订立在后,对先前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改变,这是合同的变更,其效力延及《委托加工合同》,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有《委托加工协议》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弥勒兴达签订,故应按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等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委托加工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仲裁约定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弥勒兴达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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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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