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民,被上诉人德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方红公司起诉称: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就会泽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委托原审原告进行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48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略,币种均为人民币)。安装过程中,根据需要增加了工程量,核定增加工程价款261925元,最后该工程总价款为1746925元。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清工程款,最后一期工程款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12月完工,原审原、被告双方及该项工程的监理单位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共同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原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审被告却仅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16925元至今未支付,原审被告的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支付所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316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4日,德润集团(甲方)与东方红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向德润集团的会泽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东方红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约克(原文如此)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对此,原审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2005年12月1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盘龙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了本案,后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问题。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已付1430000元工程款。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本案系供货安装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则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一方面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即买卖空调设备,但由于该《供货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买卖过程中,需要对空调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且从双方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验收报告》来看,该合同另一方面属于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但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原审被告虽认为该工程于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即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所作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即2006年11月20日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0日届满,而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审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审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原审原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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