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2)

原判宣判后,东方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和盘龙区法院立案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该以起诉的时间为准。2、原审法院不应该将2005年11月20日作为本案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应该以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起算。4、原审法院把工程款和质保金分期计算诉讼时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总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润集团答辩称,首先,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验收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验收报告对双方的竣工、验收、开工时间都做了明确的界定,并非如同上诉人表述的对于竣工时间双方有争议,竣工日期就是11月20日,验收日期是12月15日,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所说的11月9日实际上是设备安装完毕的日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日期,不是竣工日期或者验收日期。其次,关于分期付款的问题。合同第六条对于合同设备款、工程款、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本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05年11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的日期早于竣工的日期,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安装完毕之日一定是2005年11月20日之前,由此计算出诉讼时效应该是2008年11月20日之前。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才书写了起诉状进行立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联系单》载明的增加工程量为13000.65元+16734元=29734.65元。

由于被上诉人德润集团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选择中国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德润集团是否应该向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

一、关于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该是同一债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来起算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应该是同种性质的款项。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东方红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增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