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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3)

至于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的理解不同。被上诉人认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是2005年11月9日,因为其认为设备在竣工之日前就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认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就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货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定质保期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本案工程属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后,如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东方红公司可以请求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保修期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东方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该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德润集团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险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支付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因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未超诉讼时效,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增加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德润集团应该向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支付29734.65元的增加工程款,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东方红公司向本院请求放弃工程款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再支持。

其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东方红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485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款为29734.65元,故工程总造价为1514734.6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的比例,本案质量保证金数额应该为45442.04元。德润集团虽主张东方红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其对此未提出反诉,且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德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支付45442.04元的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原判关于增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德润集团应该向上诉人东方红公司支付增加的29734.65元工程款和45442.04元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4.65元人民币;

三、被上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442.04元人民币,利息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2.4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21.6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2.4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21.6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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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孔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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