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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芒合糖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顾晓林,保山市芒合糖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市芒合糖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芒合糖厂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晓君,委托代理人胡潇,被上诉人芒合糖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顾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河公司诉称: 2009年2月20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对芒合糖厂所属总体资产进行拍卖,双方对委托拍卖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多次阻碍拍卖会的正常进行,充分体现了原审被告名为委托拍卖,实为拍卖无果,以待私下廉价处置资产之本意。原审原告在请中院多次调解无果,原审被告恶意阻碍,拍卖会难以正常进行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判定原审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6万元及合同标的评估价5%的赔偿金2719016. 80元。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2月20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由甲方(原审被告)委托乙方(原审原告)对保山市芒合糖厂(系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所属总体资产(以云东资评报字2008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进行拍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将委托拍卖的标的转让、租赁、合资、合作、抵押、赠与等。如有流拍,甲方应降价后由乙方继续拍卖工作,甲方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同类合同。第十一条:前期费用及其他陆万元。第十四条:委托拍卖的标的,权属关系变更过程中产生有关税费(包括土地部门的有关业务费),按相关政策、法规办理。甲方与买受人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第十六条: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如终止委托或其他违约则向乙方支付评估价或成交价5%的赔偿金,并承担有关费用;拍卖标的已进入拍卖程序,甲方撤回委托另行处理的,甲方或有关当事人按标的评估价或成交价向乙方支付10%的赔偿金,并承担乙方相关费用及竞买人的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拍卖参考价4767元,并定于4月13日举行拍卖会,因无人竞拍而流拍。4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降价申请,原审被告于4月30日书面回复同意降价至3814万元。2009年5月6日,原审原告第二次发布拍卖公告,参考价3814万元,2009年5月25日下午15: 00时召开拍卖会,因无人竞拍,再次流拍。2009年6月9日,原审被告再次向原审原告发出《关于同意再次降价拍卖芒合糖厂整体破产资产的告知函》,同意降价至3051万元,并提出20天内无人报名为再次流拍。6月10日,原审原告第三次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7月10日下午15时召开拍卖会,参考价3051万元。但7月10日拍卖会仍未如期举行。此后原审原告发函给原审被告,称其按照3051万元参考价进行招商后,已有客户报名参加竞买,但客户要求将时间延长至7月22日下午15时举行。原审被告收悉后,于7月20日回复原审原告,称7月10日拍卖会流拍后,其已做善后处理,不同意原审原告所定拍卖时间。此后,双方为继续委托拍卖事宜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多次调解无果。

2009年8月2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邀请函》,拟定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15: 00时在宝雅酒店召开拍卖会,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的行为系强卖强买,未与委托人协商,未向社会公告,擅做主张,违背委托人意愿。8月2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关于第四次公告拍卖芒合糖厂破产资产的告知函》,同意原审原告按3051万元进行拍卖,但提出:报名参与的竞买人必须是愿意或从事甘蔗制糖行业的法人或自然人,标的物存在2004年10月一2009年2月租赁期间,承租人投资3000万元的棉白糖生产线不属于破产资产的瑕疵,买受人接受资产后须与棉白糖生产线的所有者协商资产归属问题,同时在成交后的15日内缴清全部价款并承担办理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原审原告提出解决纠纷的协商事项必须在委托拍卖合同及第一次公告的基础上明确、完善细节,而非对拍卖资产状况以及相关责、权、义务的更改。按照原审被告提出的条件,拍卖价格实际上已高出3051万元,原审原告不同意、不参与实质性改变标的竞买条件的做法。在原审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协调下,双方暂停2009年8月26日的拍卖会。2009年9月29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关于催促进行再次公告拍卖芒合糖厂破产资产的催告函》和《关于第三次流拍后再次公告拍卖芒合糖厂破产资产的告知函》,要求原审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拍卖义务,否则委托拍卖协议自然终止。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发出的催告函提出了多项与《委托拍卖合同》条款和初始公告不相符的变更或附加条款,资产范围也与委托合同相矛盾,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在此情况下履行公告拍卖义务,否则即视为违约,合同自行终止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据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阻碍其进行正常拍卖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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