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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3)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山市芒合糖厂破产资产已于2010年7月9日经隆阳区人民政府批复,以256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保山晶泰糖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告的第三次拍卖时间定为2009年7月10日,但上诉人未如期举行拍卖。由于第三次拍卖未能如期举行,破产管理人提出第四次拍卖的意见,但双方对第四次拍卖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鉴于芒合糖厂是国有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工作具有很强的时间性,企业破产财产已经当地政府批复同意处置,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以此作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拍卖公司已经为拍卖做了前期工作,破产管理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芒合糖厂破产管理人支付大河公司前期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大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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