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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5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赖成珍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音著协自己制定的KTV表演权的收费标准,赖成珍经营场所每年的表演权许可使用费为30660元/年,其KTV曲库中共有2万首歌,涉案20首歌的许可使用费应为30.6元/年,其使用2年的许可使用费为61.2元,原判赔偿8000元是许可使用费的130倍,数额过高。其次,在云南省每一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是500元,这500元包含了音乐作品所有相关权利人的损失。本案中,原判确定每首歌赔偿词曲作者400元数额过高,词曲作者的权利不应该超过整首作品权利的50%。据此请求:将原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由8000元改为5000元。

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的《渴望》等20首歌曲均由乐曲和歌词共同构成,均为受法律保护的音乐作品。李南冈(笔名易茗)、雷蕾、林汝为、李春波、李海鹰、王立平、张千一、乔羽、谷建芬、石顺义、郑钧、崔健作为上述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分别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音著协分别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或《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授权音著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故在上述著作权利受到侵害时,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出诉讼。赖成珍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0K形式向消费者播放涉案20首音乐作品,以公开放映的形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赖成珍主张“原判确定每首歌赔偿词曲作者400元数额过高,词曲作者的权利不应该超过整首作品权利的50%”。本院认为,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此系经过行业协商和市场选择的划分比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涉案20首歌曲的音乐电视表现形式各异,权利构成并不一致,在本案中区分词曲作者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缺乏普遍性基础。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原判酌定赖成珍向音著协赔偿8000元及相关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成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赖成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赖成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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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二 O 一O 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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