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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北段商业街710-715号。

法定代表人蒋艾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宏佳,昆明合众旅游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丽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达旅行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池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天达旅行社昆明分公司的华洋假期、黄金假期两部门将多批赴丽江旅游的团队委托原审原告阳光旅行社接待。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经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原审被告天达旅行社共欠原审原告阳光旅行社旅游团款l080082元,其中黄金假期欠款l36675元,华洋假期欠款943407元。据丽江市旅游局文件,2008年12月31日起阳光旅行社的一卡通网络结算系统关闭,故本案所涉团队结算由原审原告通过云南新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永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风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输单端口进行一卡通结算。因原审被告对“对账说明”上所加盖的“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专用章”及地接确认单上加盖的“黄金假期”、“华洋假期”'共三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虽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审被告下属黄金假期、华洋假期两部门委托原审原告接待其旅游团队是客观事实,即双方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如前认证所述,黄金假期、华洋假期确属原审被告下属部门,2009年4月30日“对账说明”是真实的。于洋确系原审被告员工,其所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与地接确认单印证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旅游团款1080082元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原审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款人民币1080082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达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丽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两次审理,均未查清被上诉人所称的1080082元团款是如何产生的。双方并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怎么会产生1080082元的团款。二、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债务成立的“对账说明、对账明细表”均属虚假证据,所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印证。

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传唤了上诉人天达旅行社原员工于洋、闫岩到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亦对两证人进行了质证。1、于洋、闫岩于2008年6月到天达旅行社工作,从事计调工作;约2009年2月两人先后辞职离开天达旅行社。天达旅行社未将两人辞职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2、于洋、闫岩在天达旅行社工作期间,分别建立了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两个部门,并报经上诉人副总经理赵飞同意。质证中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承认有这两个部门。3、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分多批次组团赴丽江旅游,由阳光旅行社作为地陪负责吃、住、行、玩等旅游项目;具体有多少批次两证人无法说清。4、在此期间及其后,黄金假期、华洋假期与阳光旅行社是滚动结账,有现金结账和支票结账,但未结清。5、闫岩负责的黄金假期2009年2月与阳光旅行社结算还欠阳光旅行社十三万余元,已偿还部分;于洋负责的华洋假期承认还欠阳光旅行社团款,但具体欠款数额于洋无法说清。6、在闫岩提交的两份2009年1月和2009年2月与阳光旅行社的对账表上均盖有条形的“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专用章”,该条形章与2009年4月30日“对账说明”上的条形章大小、形状、字体等均是一致的。7、2009年4月30日的“对账说明”黄金假期、华洋假期总计欠阳光旅行社团款1080082元,其中黄金假期欠款数额与双方的对账数额大致相同,均是十三万余元;华洋假期欠款943407元。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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