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2)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旅游团款引起的诉讼。一、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在二审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明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是上诉人天达旅行社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是以上诉人天达旅行社的名义开展活动的,且这两个内设机构的设立是经过上诉人天达旅行社的负责人同意的,上诉人天达旅行社也是知道其对外开展活动的情况的;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分多批次组织旅游团到丽江旅游,由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接待并安排全部旅游事项。因此,上诉人天达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黄金假期与华洋假期委托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接待其安排的旅游团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本院确认上诉人天达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1080082元的欠款是否成立的问题。1、证人已经证明,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在委托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接待了多批次赴丽江旅游团后,尚欠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团款。2、2009年4月30日的“对账说明”记载的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欠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团款共计1080082元,其中:黄金假期欠款136675元,华洋假期欠款943407元,该“对账说明”盖有条形的“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专用章”,这枚条形印章与上诉人天达旅行社下属的黄金假期负责人闫岩作证时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是一致的;本院确认2009年4月30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账说明”中,黄金假期欠款十三万余元与2009年2月黄金假期负责人闫岩和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对账的数额基本是一致的,而华洋假期负责人于洋作证时表示确实欠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团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4、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作为上诉人天达旅行社的内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承担。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认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欠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1080082元团款是成立的。3、关于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还款1080082元责任的问题。黄金假期和华洋假期是上诉人内设的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的上诉人天达旅行社承担,因此,上诉人天达旅行社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1080082元欠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2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 O 一O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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