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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伟英,女,傣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傣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刀伟英、杨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坷,被上诉人刀伟英、杨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刘潇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刀伟英、杨莉与乾龙公司签订1-1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乾龙公司将其开发的花伴里小区第1幢第1层102号商铺卖给刀伟英、杨莉,乾龙公司出具给刀伟英、杨莉三张购房发票,合计金额为2546824元。后,刀伟英、杨莉发现乾龙公司与案外人温美芳另签有一份花伴里小区第1幢第1层102号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2007年6月30日开具给温美芳的购房发票,合计金额为1130600元。温美芳已将该房在工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致使刀伟英、杨莉无法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证。为此,刀伟英、杨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刀伟英、杨莉与乾龙公司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乾龙公司返还刀伟英、杨莉购房款25468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9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3、乾龙公司支付刀伟英、杨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546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乾龙公司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刀伟英、杨莉提供了其与乾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以及乾龙公司与温美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欲证明乾龙公司出售给其的商铺与出售给温美芳的商铺属同一房屋,乾龙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乾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温美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发票是其伪造,以温美芳名义购房进行按揭贷款是解决公司短期的资金周转,实际并未将房屋销售给温美芳,并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支付贷款利息凭证和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来证实。由于两凭证的还款人均为温美芳,承诺书系乾龙公司自行出具,刀伟英、杨莉不予认可,故乾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刀伟英、杨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二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乾龙公司对刀伟英、杨莉购买的花伴里小区第1幢第1层102号商铺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乾龙公司将已经售出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刀伟英、杨莉,违背了刀伟英、杨莉的真实意思,乾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刀伟英、杨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刀伟英、杨莉诉请乾龙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一倍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刀伟英、杨莉与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1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刀伟英、杨莉购房款25468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9日至被告返还完毕原告购房款为止)。三、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刀伟英、杨莉2546824.00元人民币。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482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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