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0号(2)
宣判后,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温美芳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温美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在景洪市人民法院尚未对温美芳一案作出判决以前,在上诉人未收到恢复审理的裁定、通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突然对本案进行了宣判,该判决实际上已对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温美芳案也一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及两审终审制度。2、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已经售出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刀伟英、杨莉”不符合事实。温美芳不持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及首付款113.06万元的发票原件,其并未实际付款,本案刀伟英、杨莉提交的付款人为温美芳的两张发票是假的,系上诉人在空白发票复印件上填开的。上诉人以温美芳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款,并提前归还了贷款尾款及利息。温美芳没有证据主张对商铺的所有权,上诉人与刀伟英、杨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刀伟英、杨莉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乾龙公司与温美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然与本案存在同一标的物,但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乾龙公司与温美芳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乾龙公司一房二卖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温美芳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一审庭审中,乾龙公司已经承认在与刀伟英、杨莉签订合同之前,已与温美芳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这一事实,乾龙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其与刀伟英、杨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撤销,并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对其与温美芳就花伴里小区第1幢第1层102号商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温美芳已将该房向工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温美芳并未实际购房。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刀伟英、杨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龙公司虽主张其与温美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但因乾龙公司已就合同效力问题另行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本案中,乾龙公司与温美芳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商铺向工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乾龙公司在与刀伟英、杨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使刀伟英、杨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刀伟英、杨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被撤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刀伟英、杨莉诉请乾龙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乾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中止诉讼的原因并非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乾龙公司与温美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乾龙公司诉温美芳一案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如不服一审判决,仍有权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乾龙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即恢复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后,已通知乾龙公司原审代理人陈华山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乾龙公司诉温美芳一案的庭审笔录进行质证,陈华山于同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乾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即恢复审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
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期限之规定,但在引述条文内容时,误引为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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