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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刚,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光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高丰乡。
法定代表人起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楚雄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毛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忠公司)、云南省楚雄州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光勇,被上诉人自忠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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