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何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东、木志红,被上诉人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对帐、质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宏霖公司与普洱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均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2007年创富公司取得思茅边城西路8号“五一商业城”项目开发权,6月16日宏霖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张海滨负责与创富公司协商合作开发事宜,7月6日宏霖公司与创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五一商业城”合同,约定:创富公司提供13.9亩土地由宏霖公司以创富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开发运作,总面积为14662平方米,其中商铺5258平方米(115套),商住楼8862平方米(96套),公用管理房542平方米,地下停车位53个。创富公司完成地段内搬迁清场工作,将土地及建筑物一并交给宏霖公司,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宏霖公司承担项目开发过程中筹措开发所需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办理项目开发所需的规划、建设、预售许可、房产按揭等一系列手续及费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200万元元运作资金打入创富公司专用账户。宏霖公司以创富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人员组成费用管理由宏霖公司负责。宏霖公司分三期支付创富公司总计人民币3000万元,项目收益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宏霖公司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宏霖公司200万元资金注入后生效。创富公司原董事长段关飞,宏霖公司董事长何寿林授权代理人张海滨签字盖章。创富公司原董事长段关飞亦书面授权委托张海滨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商业城开发事宜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尔后宏霖公司按约将200万元打入创富公司指定的账号,创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宏霖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成立项目部,内设售楼部、财务部、工程部等机构。2008年5月创富公司因内部股权变动,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创富公司变更为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跃颖,重新领取营业执照,承继原公司的全部民事权利义务。宏霖公司与康城公司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康城公司认为张海滨具有伪造私刻财务章的行为,遂单方解除对张海滨委托,接管施工工地,宏霖公司将施工资料、房地产销售证件、客户认购书及收取的认购金全部转交康城公司,康城公司继续施工完毕。尔后双方经协商无效,宏霖公司以签订的合同有效,康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康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截止于2008年5月移交前,宏霖公司按合同已完成施工规划设计、投资造价预算、消防城建等职能部门证照办理、销售广告宣传、基础开挖、商住楼商铺预售、正与银行洽谈按揭贷款等工作。其间,康城公司向张海滨借款150万元,因合同解除支付施工队损失10万余元。依据5月7日双方认可签字的会议记录证实:项目部总计移交康城公司资金9473671元(内含前期的运作资金200万元及后期的150万元借款及客户交纳的认购金等)。本案审理期间宏霖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项目销售收入总计71362229.89元,扣除建安成本税费外,项目收益为l0217005.62元。直接损失由销售费、施工损失、筹资及利息损失构成计6440764.30元,合同约定200万元违约金,项目收益10217005.62元,由审判机关依据查证的事实酌定分享。康城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认可鉴定内容,但明确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宏霖公司与康城公司自愿协商后,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非因法定情形及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康城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履行中未经协商违反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康城公司应承担违约及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因康城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造成宏霖公司损失为:1、直接损失(含销售、施工、筹资及利息)6440764.30元,但依据双方2008年5月7日签字认可且无争议的会谈纪要证实,宏霖公司先期投入350万元(内含150万元借款),已协商一致转为宏霖公司项目部应交纳康城公司的认购金中,鉴定结论对此部分重复应予扣减,故确认直接损失为2940764.30元。2、可得利益即潜在投资收益损失:13622674.16元(应交所得税3405668.54元,依据市税局2006第9号文件已获减免)。根据5月6日双方移交前后各自完成的工作量,酌定支持30%,即4086802.2元。所签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宏霖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康城公司抗辩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宏霖公司的代理人私刻公司印章、严重损害康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解除。由被告普洱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损失2940764.3元,可得利益损失4086802.2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计9027566.5元。二、驳回原告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11元,由被告普洱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即100387.7元,由原告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即43023.3元。鉴定费16万元,由被告普洱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2000元,由原告普洱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即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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