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显清,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平,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佘雅玲,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显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民初字第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林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佘雅玲到庭参加诉讼。
林显清一审起诉称:1999年12月1日,林显清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下属的云南路桥工程总公司隧道一分公司签订《云南大理至永平高速公路马道子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林显清承包云南大理州永平县曲硐镇青羊场村马道子隧道进口端下行线K405+380-K405+850全长470余米范围内的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一切工程施工项目,林显清依约完成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不与林显清结算,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一审答辩认为,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中标该工程后,是与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发生建设合同关系,与林显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林显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云南路桥工程总公司隧道一分公司,根据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1998)36号文件《关于成立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隧道公司的通知》,证实云南路桥工程总公司隧道一分公司是由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成立的机构,而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后来在体制改革中已将名称变更为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显清起诉的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林显清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显清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林显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是: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公路第八合同段中1.38公里的工程分包给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施工,但当时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任何资质,故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林显清可以以违法分包人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为被告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林显清的起诉实属错误。
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答辩称: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而是按照当时的行政指令将工程的一部分安排由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进行施工,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是隶属于云南省公路局的企业,后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改制为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由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来,与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林显清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无合同关系,云南路建集团股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审查查明:1998年11月17日,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建云南大理至永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1998年11月18日,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设的第五项目部与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签订《云南大理至永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承建第八合同段内1.38公里的工程,但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反映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承建相关的工程项目。1998年10月20日,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下发云汽运司(1998)36号文件成立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隧道公司,下设隧道一分公司和隧道二分公司。1999年12月1日,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隧道一分公司与林显清签订《云南大理至永平高速公路马道子隧道进口上行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林显清承建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承包的第八合同段内1.38公里工程中470米范围内的一切施工项目。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公路汽车运输经贸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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