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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得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涛,云南澄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乐得恩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得恩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涛,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孙继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需对涉案事实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经批准报延审限3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得恩以拟采取其他方式依法解决纠纷为由,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得恩的撤诉申请及理由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得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2元,本院减半收取19726元,由上诉人乐得恩负担1972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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