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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9号(2)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农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晶菱公司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晶菱公司曾于2008年1月22日委托云南凤庆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转账给欣农公司。晶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而欣农公司则认为该转款行为系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欣锦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融资协议》。但结合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作融资协议》约定晶菱公司在从银行贷到款项后,有1000万元应归欣锦公司使用,这同晶菱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欣农公司的情形并不相符;欣农公司未将全部款项足额转付欣锦公司的事实也不符合《合作融资协议》的约定。另外,《合作融资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欣锦公司设立时间。综上,原审认定本案的转款行为同《合作融资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欣农公司负有向晶菱公司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义务。由于欣农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10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晶菱公司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支持,但原审支持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不当,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予以改判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依据不当,本院直接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与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建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自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四、驳回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88838元,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9954元,由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各负担8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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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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