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哨坡。
法定代表人靳树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有坤,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平,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忠保证合同(不良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智、陈开燕与被上诉人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柴有坤、田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6日、12月10日,玉溪市民族毛巾厂(以下简称毛巾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支行(以下简称玉溪工行)两次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毛巾厂分两次向玉溪工行借款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两份合同共计6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至1998年10月26日和11月10日止,利率均为月息4.8‰,逾期均按每天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旭日公司的前身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与玉溪工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塑料厂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玉溪工行如约向毛巾厂发放了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前,毛巾厂、玉溪工行、塑料厂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展期至1999年7月25日和5月10日,展期利率均约定为5.925‰。两笔借款的展期届满后,玉溪工行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2000年4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玉溪工行、毛巾厂及塑料厂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华融公司取得上述两笔债权。毛巾厂和塑料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塑料厂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华融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毛巾厂、塑料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2002年4月9日和2004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两次共同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华融公司受让的上述债权进行催收。其中2002年4月9日的催收仅列明毛巾厂,未列明塑料厂,而2004年4月5日的催收中列明毛巾厂和塑料厂。2006年3月29日,华融公司在《云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毛巾厂和塑料厂进行催收。
原审引用另案事实查实:按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本公司等部门的规定,华融公司将其拥有的包含毛巾厂债权(数额为4440602.94元)的资产打包处置。处置程序是按本公司制订的《资产管理处置操作规程》等规定进行办理,并已报经财政部云南专员办、国家审计署驻云南特派办等相关部门审核。华融公司对资产包中的本案债权未进行评估。2007年9月7日,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讨论并投票表决通过了含本案债权的资产打包处置的方案。2007年9月14日,华融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开竞价公告,公告期内仅有张建忠报名,华融公司遂采用备选方案,于2007年10月15日与张建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建忠受让取得上述债权。
2007年12月7日,华融公司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毛巾厂债权转让事宜。2007年12月20日,张建忠委托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有坤以寄挂号信方式向旭日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华融公司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张建忠,并于2007年12月7日在《云南日报》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要求旭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3日,旭日公司收到律师函。至张建忠起诉时,本案所涉债务本金60万元,合同期限及展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58342.5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11月4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毛巾厂关停。2002年8月29日,塑料厂由股份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3日更名为旭日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建忠受让取得华融公司出让的债权符合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张建忠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07年12月20日,张建忠委托律师向旭日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具有债权催收内容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说明其已从华融公司处受让本案争议债权,并于2007年12月7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张建忠向法庭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律师函和邮局出具的投递登记清单可加以证实。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原审认定张建忠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已到达旭日公司处,除非旭日公司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旭日公司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旭日公司应当为律师函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张建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旭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建忠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旭日公司主张权利,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旭日公司认为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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