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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4)

  2004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共同刊登公告催收以及2006年3月29日华融公司单独刊登催收公告的事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两次中断。

  张建忠原审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后,委托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柴有坤律师于2007年12月20日交寄律师函。原审综合考虑挂号信所列明的收件人正确、邮政系统运转正常等,确认旭日公司收到并应持有该律师函正确,旭日公司单方收件记录并不能否认其收到催收函的事实。至于旭日公司对收到律师函的时间异议,本院已在证据分析中加以评述,不再赘述。由于寄件人系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其交寄信函的法律效果应及于委托人张建忠。张建忠提交了具有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以及对上述两笔保证债权进行催收内容的律师函,其诉状中表述为律师函还是催收函并无影响。本院认为,张建忠已经尽到了其寄送邮件对旭日公司进行催收的举证责任,由于旭日公司无法举证推翻其应当持有的该律师函不具催收内容,本院对张建忠已于2007年12月20日对旭日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此,张建忠对旭日公司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张建忠于2009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旭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原审判令旭日公司应归还本金6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58342.5元,旭日公司认为原审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有误,经核实,原审计算正确,旭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旭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超出张建忠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概述有误对此并不影响。经查,毛巾厂同玉溪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2年2月10日,和本案的债权并无关系,旭日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建忠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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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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