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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玉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程家坝永丰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高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易门大椿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大椿树。

  法定代表人杨春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付以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楚雄玉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易门大椿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椿树公司)、原审被告付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琴,被上诉人大椿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艳、苏志宏,原审被告付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大椿树公司与玉颜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玉颜公司向大椿树公司购买水泥,价格随行就市调整;大椿树公司负责运输费用,包干送到楚雄市内;玉颜公司预付水泥款10万元;每月26日对单,并付清单月货款;付以东为玉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2006年7月25日,付以东代表玉颜公司通过易门县龙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大椿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大椿树公司根据玉颜公司要求向玉颜公司供货。2008年9月17日,付以东代表玉颜公司与大椿树公司的苏X对双方买卖水泥的情况进行了对账,所形成的《对账清单》表明:大椿树公司共向玉颜公司供给价值1296172元的水泥,扣除玉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及2007年4月12日支付的货款2万元,截止2008年9月17日玉颜公司尚欠大椿树公司水泥款1176172元。因玉颜公司未付欠款,大椿树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玉颜公司支付前述欠款1176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椿树公司与玉颜公司所签《水泥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椿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玉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大椿树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176172元的民事责任。玉颜公司及付以东虽主张双方所签《水泥销售合同》未予履行、涉案欠款系付以东个人所欠,但该主张与付以东系玉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不符。付以东系代表玉颜公司履行合同,其参与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玉颜公司承担,故尚欠大椿树公司的水泥款1176172元应由玉颜公司支付。原审据此判决:一、玉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大椿树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176172元;二、付以东不承担本案责任。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玉颜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玉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大椿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大椿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并未履行所签《水泥销售合同》,原审判令玉颜公司支付并不存在的差欠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玉颜公司主要经营编织袋加工生产,2002年至2005年期间曾多次供应编织袋给大椿树公司,大椿树公司向玉颜公司直接支付编织袋货款或以低价水泥抵清。2005年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交易。直至2006年,因大椿树公司水泥产量剧增造成压库,双方遂约定由玉颜公司供应水泥包装编织袋给大椿树公司,大椿树公司以水泥抵清货款。为此,双方按大椿树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了本案《水泥销售合同》。因玉颜公司向大椿树公司购买水泥的前提是大椿树公司使用玉颜公司的编织袋,以编织袋货款抵扣水泥预付款,但合同签订后大椿树公司却不再使用玉颜公司的编织袋,玉颜公司遂不向大椿树公司支付预付款,更未向大椿树公司购买水泥,涉案《水泥销售合同》因大椿树公司先期违约无法履行而终止。原判认定大椿树公司按约履行了《水泥销售合同》,并判令玉颜公司支付差欠货款,与前述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付以东与玉颜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付以东为玉颜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玉颜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对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大椿树公司所持《水泥销售合同》与玉颜公司所持合同内容明显不同,委托代理人付以东内容系大椿树公司事后添加,付以东并非玉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签订时也并未在场。玉颜公司提交了无付以东系委托代理人条款的《水泥销售合同》,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大椿树公司事后添加,而原审却以玉颜公司没有要求鉴定为由认定添加内容系玉颜公司书写,从而认定付以东系委托代理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付以东向大椿树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对账的行为与玉颜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付以东上述行为系“代表”玉颜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付以东与大椿树公司之间的对账、拉水泥、支付货款等均系付以东的个人行为,付以东一非玉颜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无玉颜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与玉颜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付以东的前述行为系“代表”玉颜公司所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玉颜公司与大椿树公司向来交易清楚,2006年6月签订涉案合同后双方一直未发生交易,原审仅依据付以东书写的《对账清单》即认定玉颜公司差欠大椿树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且未考虑诉讼时效问题。1、玉颜公司与大椿树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编织袋交易及低价水泥抵款等,账目清楚、发票、验收入库单等票据齐备,并于2005年以前结清了全部债权债务,之后未再发生交易,对此事实原判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玉颜公司规模较小,所有经济往来都由法定代表人高玉琴亲自办理,购买水泥一向现款交易,从不拖欠货款。2006年6月16日高玉琴与大椿树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大椿树公司未与玉颜公司任何部门、个人联系过履约事宜,至于付以东与大椿树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玉颜公司无关。3、即便《水泥销售合同》确有付以东系委托代理人的条款,但付以东的委托代理期限应与主合同一致,到2006年12月30日届满,故其无权代理玉颜公司签订《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依法不对玉颜公司发生效力。从水泥交易时间2006年9月26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因付以东书写《对账清单》时已非玉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行为也不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大椿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大椿树公司与付以东之间,付以东对自己差欠大椿树公司水泥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原判无视相关事实,判令玉颜公司承担责任实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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