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6号(3)

  玉颜公司主张即便合同确实约定其委托代表人为付以东,但所托事项也仅限于委托付以东代其与大椿树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代理期限仅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即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故付以东于2008年9月17日与大椿树公司的对账行为已超过玉颜公司授权,不能视为代表玉颜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12月30日系《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而非付以东的代理期限,玉颜公司以此主张付以东2008年9月17日对账时已经丧失代理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以东与大椿树公司形成的《对账清单》系代表玉颜公司的行为。二审中,玉颜公司以前述观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认为付以东于2008年9月17日的对账行为不能代表玉颜公司,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水泥交易时间即2006年9月26日,从该时间至起诉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前已查明,付以东的对账行为系代表玉颜公司,从对账之日即2008年9月17日至大椿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之时即2009年12月8日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玉颜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以东系玉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玉颜公司履行了本案《水泥销售合同》并形成了《对账清单》。根据该《对账清单》,玉颜公司尚欠大椿树公司水泥款1176172元,原审判令玉颜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玉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玉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玉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玉颜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大椿树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