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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荣圻,该公司法律清欠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泰兰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薛东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滨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泰兰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兰公司)、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宦锐、唐荣圻,被上诉人云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被上诉人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1月5日,云泰兰公司与五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建司承建云泰兰综合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正负零以下的护壁,深搅止水,挖土、换砂、地下两层土建、水电及施工图所提供的全部内容。后五建司对正负零以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0550118.98元,云泰兰公司尚欠工程款10258381.28元。五建司就此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0年1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和2001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2年7月3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云高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云泰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案履行完毕,裁定(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2001年7月10日,云泰兰公司及拆建公司作为甲方,五建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开头内容为“云南云泰兰大厦工程(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综合楼),地处昆明市环城南路270号,该工程于1999年1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云泰兰公司资金不足及其他原因,于1999年9月停工至今。现施工条件已具备,决定复工,并由五建司进场作施工准备工作。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经协商,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8月正式复工,并要求2002年4月1日前乙方交出标准层7层进入二次装修,2002年5月1日前交出标准层余下十层进行二次装修,2002年6月30日竣工;资金筹措由甲方共同投资,项目:单身公寓、写字楼及底层商场或基础结构用房的综合功能大厦。云泰兰公司与拆建公司约定,云泰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现已完成的项目基础作为投资,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已建项目基础作价1200万元;拆建公司负责用项目资产及其自有资产进行融资,保证项目后续建设所需资金。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关约定。

2001年7月13日,云泰兰公司及拆建公司向五建司发出《复工通知》,要求五建司于2001年8月1日正式施工。后工程于2001年9月26日开工,2002年12月30日,工程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汇同下进行了交工验收,各单位出具意见均为同意竣工验收。经云泰兰公司、拆建公司及五建司结算,确认《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施工造价为30808355.81元。2009年4月16日,五建司出具《春天映象收款说明》,其中确认收到拆建公司支付的9624165.28元,用于扣抵原云泰兰大厦已执行款9624165.28元。拆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针对正负零以上工程的付款。云泰兰公司、拆建公司及五建司对《补充协议》履行中已付工程款24524172元没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司明确本案的起诉只涉及云泰兰大厦工程(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综合楼)正负零以上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808355.81元,但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抗辩认为,该价款中应扣除工程质量等级未达优良的罚款150万元。因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违约提出独立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无异议部分为24524172元,但对五建司出具的《春天映象收款说明》中确认收到拆建公司支付的9624165.28元用于扣抵原云泰兰大厦已执行款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司起诉主张的是与《补充协议》对应工程的工程尾款,而非此前经法院调解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的尾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是云泰兰公司,而非拆建公司,云泰兰公司、拆建公司和五建司三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也确认拆建公司负责用项目资产及自有资产进行融资,保证项目后续建设所需资金,而没有明确拆建公司应对之前云泰兰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欠的工程款负有赔付责任,拆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欠款并无偿还义务,五建司把之前云泰兰公司的债务视为云泰兰公司与拆建公司的共同债务,将拆建公司基于履行《补充协议》所付的工程款9624165.28元单方扣抵作云泰兰公司应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尾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9624165.28元应作为拆建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已付款,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4524172元,本案中《补充协议》建设单位已付款已超过双方结算造价30808355.81元,故《补充协议》的建设单位云泰兰公司与拆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拖欠工程尾款,五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46.98元,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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