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3)
本院认为,五建司作为施工方,先后承建了争议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和正负零以上工程,并先后与建设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前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五建司和云泰兰公司,承包标的为正负零以下工程,前案诉讼中双方对正负零以下工程的结算造价10550118.98元无争议,对工程款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完毕亦无异议。后一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五建司及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承包标的为正负零以上工程,本案中,双方对正负零以上工程结算造价30808355.81元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24524172元,但对拆建公司支付的9624165.28元是支付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还是正负零以上的工程款有争议。关于正负零以下该款项的支付依据,经审查,五建司和云泰兰公司仅于2002年5月15日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了一份报告,内容如下:“五建司诉云泰兰公司工程欠款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五建司申请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五建司与云泰兰公司多次磋商,于2001年7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02年5月15日,云泰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共支付执行款9624165.28元(此收款金额由五建司二分公司财务提供),已扣除云泰兰公司钢材款,其中:利息307915元。就此(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执行人云泰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执行完毕”,并未提交9624165.28元的具体财务付款凭证。故本院要求五建司及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提交就正负零以下工程和正负零以上工程的全部财务付款凭证。
五建司主张,其承建的整个争议工程,包括正负零以下和正负零以上的工程,五建司收到的工程款总数为35060419.66元,其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9624165.28元,依据为原审中拆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账表,此对账表是双方针对争议工程正负零以下和正负零以上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已支付所有款项的对账。并按要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财务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对五建司提交的财务凭证进行了质证,质证中,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表示对对账表无异议,对五建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争议的9624165.28元并不包含在35060419.66元中,9624165.28元支付的是正负零以上的工程款,针对正负零以上工程,拆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了双方的结算价30808355.81元。因拆建公司和云泰兰公司经营不正常,不能提交具体的财务支付凭证,正负零以下工程欠款9624165.28元已支付完毕的依据就是(2000)云高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没有必要再提交财务凭证。五建司在省高院裁定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已经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从拆建公司自2002年开始支付给五建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拆建公司系自2001年7月10日与云泰兰公司和五建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开始投入争议项目建设,云泰兰公司与五建司之间的前期债权债务与拆建公司从时间及法律上均无联系。
本院认为,首先,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拆建公司提交的对账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对账表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省建五公司二分公司收款金额与发票金额核对确认表》,确认五建司收到工程款金额为28918717.20元;第二,《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省建502公司领用材料款汇总表》,确认五建司领用材料款金额为2016449.10元;第三,《代省建502公司支付其他项目款明细》,确认代付项目款金额为2951842.18元;第四,《春天映象青年公寓代省建502公司支付材料款结算与付款金额明细确认表》,确认代付材料款金额为1507457.46元;在《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省建五公司二分公司收款金额与发票金额核对确认表》中包含了(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正负零以下工程的已付工程款250000元,也确认了2001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440000元,《春天映象青年公寓省建502公司领用材料款汇总表》中也包含了(1999)云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正负零以下工程甲方供的钢材383.057吨,其中二级钢材88.493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91700元,一级钢材294.564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28365元,共计1020065元。故在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认可的认为只是针对正负零以上已付工程款的对账表中实际也包含了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该事实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各方早已完成工程结算,对工程结算造价各方均无异议,对已付款数额也已对过账,对对账表也无异议,按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的主张,其对正负零以上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结算造价的事实是知道的,但却未提出异议,在一审答辩中也未提出异议,该行为有悖常理;最后,五建司对其主张的收款情况提交了具体的财务凭证,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应向五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98055.15元,鉴于五建司一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6284182元,故本院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6284182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