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4)
综上所述,五建司与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建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争议工程已交付使用,云泰兰公司和拆建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各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审理中,各方对争议工程已于200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五建司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五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云泰兰大厦有限公司和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向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284182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6.98元,由云南云泰兰大厦有限公司和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646.98元,由云南云泰兰大厦有限公司和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一方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 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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