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嘉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嘉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天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亚萍,女,系董天明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庞嘉义、许兴隆因与被上诉人董天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嘉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许兴隆的委托代理人庞嘉义,被上诉人董天明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4日,庞嘉义、许兴隆与董天明签订了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南糯山水和寨顺达石场的《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董天明以勐海顺达石场及石场内的现有设备、采矿经营许可证作价出资,占总出资额的25%,庞嘉义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总出资额的50%,许兴隆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总出资额的25%;合伙投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庞嘉义、许兴隆的出资用途:扩建进入开采场地的路面、架设电路及供电设施,购置碎石机等生产经营设备,根据实际情况购买生产用车。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前,董天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董天明个人清偿,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退伙: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等。协议签订后,庞嘉义、许兴隆实际投资的金额为人民币428917.80元,董天明的资产折价为人民币150000元,三合伙人的总投资为578917.8元。庞嘉义、许兴隆实际占总投资比例为74%,董天明占总投资比例为26%。
庞嘉义、许兴隆、董天明合伙后,投入的合伙共同财产:勐海顺达石场及采矿经营许可证,250X400碎石机2台,空压机2台,拖拉机头2台,拖拉机一辆,汽腿式风钻机一台,柳工装载机一台,东风车一辆,老式风钻机一台,SP-200kVA变压器一台,误工补偿电柜一台,线路电线杆配件一批,PE400X700文山碎石机一台,昆明37KM电机一台,1230#振动筛一台,碎石机架一个,吉普车一辆,钢构料斗一座,3.2型柴油空压机一台,石棉瓦砖房一间,钢构碎石机房一座,碎石机台挡墙一座,石场道路3.2公里,柴油筒15个,爆破物品一批,石场简易房一间。
后三合伙人对合伙实际投资金额及财产的使用发生纠纷,2007年6月30日,庞嘉义、许兴隆向董天明发出通知要求退伙,并停止了对石场的经营管理,但董天明不同意,庞嘉义、许兴隆遂于2007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投资财产价值和债务分歧较大,2008年5月16日,庞嘉义、许兴隆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指定委托思茅诚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进行资产评估程序时,申请人庞嘉义、许兴隆未提供资产鉴定评估的相关材料手续及当事人对评估范围分歧较大,鉴定部门无法实施评估,回函原审法院不予评估,导致双方的合伙资产无法清算。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庞嘉义、许兴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自行清算,或者向原审法院提供合伙期间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7月23日,从合伙至诉讼时止的投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清单及现有财产的处理意见,但双方当事人既不自行清算,也不提供有关清单及财产的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对合伙石场进行了投资,现庞嘉义、许兴隆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董天明不同意其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的规定,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庞嘉义、许兴隆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伙理由,但经查明,庞嘉义、许兴隆已实际退出石场的经营管理,合伙已处于散伙状态,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庞嘉义、许兴隆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应准许,但双方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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