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2)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正德公司以庆仪珍公司的行为违约,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仪珍公司赔偿其投资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781.36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2887781.36元。庆仪珍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2、判令正德公司返还房租费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4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为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德公司接手景国用<99>字第0461号地块后至双方发生纠纷,已产生土地平整费、评估费、设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1887781.36元(包括尚欠西双版纳海艺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项目设计费500000元);地上附着建筑物一幢楼房产生的租金120000元及承租人支付的押金4500元,共计124500元,由庆仪珍公司的代表潘XX收取后交给了正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与庆仪珍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庆仪珍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系划拨用地,但由于合作开发建设“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经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同意,景洪市人民政府也同意该土地可作为住宅小区用地,土地用途由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正德公司也为此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应认定该划拨用地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已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谁违约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年内,正德公司应完成合作项目的开发,同时还约定因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和雨季无法施工,该开发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庆仪珍公司向正德公司移交了合作开发的土地、商住楼及相应权证,正德公司即积极办理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完成了所开发项目的委托规划设计工作,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核准立项批复和景洪市人民政府变更该土地用地性质的批复,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成了该宗土地的评估工作,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平整。因景洪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行政中心等项目,对景洪市中心北片区12.43公里范围内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此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建设及土地出让手续,故正德公司的申请未获批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情况应属于因政府行为导致该开发期顺延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德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庆仪珍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正德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并要求其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庆仪珍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视景国用<99>字第046 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交付给正德公司的事实不顾,申请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刊登土地证遗失公告,欲注销原证重办新证,并在未告知正德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对合同约定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单方进行处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虽然《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具有一定行政行为特征,但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的地块收储行为,并非基于因公益设施建设而进行的强制征收行为,而是为了收储后另行开发,其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是由庆仪珍公司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庆仪珍公司关于其对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的收储行为无权选择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庆仪珍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德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1887781.36元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庆仪珍公司应予赔偿;正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是其预期收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性质不同于此前的实际损失,并非同一种损失既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形,故应予支持。
对于庆仪珍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正德公司对解除双方合同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庆仪珍公司所主张的140000元租金,经核实,其所移交给正德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及附着房屋在双方合同履行期产生的租金实际数额为120000元,另有承租人缴纳的押金45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庆仪珍公司所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及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于该公司,故房屋租金应由正德公司退还给庆仪珍公司;押金部分,亦应由正德公司退还给庆仪珍公司,由庆仪珍公司与承租人协商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87781.3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20000元及押金4500元。上述二、三、四项相加减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76328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2元,由被告庆仪珍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庆仪珍公司负担6024元,由原告正德公司负担1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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