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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5)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而且对于政府欲收储涉案土地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背着被上诉人与景洪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将其已作价入股的土地和房屋以9000000元由政府收回,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领走土地补偿款6200000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投入双方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即为办理该项目手续及开发该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88778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为无效合同,故不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上诉人将土地和使用权证交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被上诉人也积极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和相关土地手续。在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的过程中,虽然因涉案土地属于景洪市政府划定的停办相关土地手续的范围内,而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不排除之后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还可以继续办理的可能性。直至上诉人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并领取了62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将被有偿收储。上诉人签订补偿合同并收取620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无法办理,故上诉人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损失为其前期投资费用1887781.36元,其中包括:1、《前期费用支出表》中列明的前期费用1256274.18元;2、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人工工资支出26500元;3、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4、电费支出3845.16元;5、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前期费用支出表》上有潘XX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主张潘XX没有签认权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前期费用1256274.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针对其所主张的26500元人工工资损失提交了工资计算表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人工工资支出2650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的证据为购活猪证明(1900元)、收条一张(100000元)和借条一张(2000元),上诉人对此三笔款项的抗辩理由为购活猪证明1900元已包含在前期费用支出表的业务接待费中,以及收条中的100000元和借条中的2000元已包含在前期费用支出表的其他费用中,因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支出3845.16元均有正式发票,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针对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提交了《规划设计合同》和西双版纳海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能够证实规划设计合同的总金额为600000元,合作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合同》完成,被上诉人尚欠500000元规划设计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被上诉人需按照《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故本院对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前期投资费用为1887781.36元,该费用为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87781.36元”;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20000元及押金4500元”;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项与第四项相抵扣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76328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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