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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住所地:富源县中安镇龙海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曹卫。

委托代理人张剑弼,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荣兵,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林,男,汉族,富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端华,男,汉族,富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沙艳华,男,彝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源中安镇龙海煤矿(以下简称龙海煤矿)与被上诉人李茂林、李端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弼、朱荣兵,被上诉人李茂林,李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6年9月5日,李端华与李茂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开采龙海煤矿四号井的煤炭资源,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后因政策原因,四号井被关闭。后李端华、李茂林与龙海煤矿于2008年4月签订了《富源县中安镇十八层煤开采协议》,约定龙海煤矿将十八号煤层的煤炭资源采掘权承包给二人。2009年10月23日,因该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由龙海煤矿补偿李端华、李茂林承包十八号煤矿投资损失和采掘承包权300万元,李端华、李茂林作为协议的乙方与龙海煤矿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茂林主张,该协议是十八号煤层的补偿款,因李端华无实际投资,故其无权取得上述300万元补偿款。李茂林的请求被两被告拒绝,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2009年10月23日所签订协议中的300万元补偿款归李茂林所有,并判决被告向李茂林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龙海煤矿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1月8日将300万元补偿款中的1566110.4元直接支付给李端华、李茂林的共同债权人,为此,李茂林于同日向龙海煤矿出具了收到补偿款1566110.4元的收据。同日,李端华亦向龙海煤矿出具收到补偿款1433889.6元的收据。2010年2月1日,李茂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433889.6元。2010年2月23日,李端华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李茂林返还从龙海煤矿多收取的补偿款66110.4元给李端华。 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事实认为:李端华、李茂林自2006年就合伙承包开采龙海煤矿的煤炭资源。2006年9月5日,李端华、李茂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作为双方合作的内部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明确双方不以投资多少论权利义务,各占50%的股份。现双方的合伙因政策原因终止,故龙海煤矿同意支付的300万元补偿款应作为李端华、李茂林合伙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分。其中1566110.4元已经李端华、李茂林同意由龙海煤矿直接支付给李端华、李茂林的共同债权人。剩下的1433889.6元补偿款作为合伙的共同财产亦应由李端华、李茂林平分。龙海煤矿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本案未结案之前,无权将剩余的1433889.6元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李端华。李端华认为该1433889.6元补偿款亦已全部支付给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龙海煤矿在诉讼过程中将剩余的1433889.6元补偿款擅自支付给李端华的行为已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并侵害了李茂林的合法权益,故龙海煤矿与李端华负有连带支付1433889.6元的一半即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的责任。李端华要求李茂林将已支付给双方共同债权人1566110.4元中的66110.4返还给李端华的主张,因该款已支付给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人,故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端华、李茂林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李端华、李茂林与其他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与李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二、驳回李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端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李茂林负担8852.5元,由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与李端华共同负担88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李端华负担。

原审宣判后,龙海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龙海煤矿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严重违法;2.龙海煤矿在合伙纠纷当中不是适格被告。3.原审判决仅认定李端华与李茂林合伙开采十八层煤期间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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