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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2)

被上诉人李端华答辩观点与龙海煤矿一致。

被上诉人李茂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龙海煤矿对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各方当事人协商,由龙海煤矿补偿李端华、李茂林承包十八层煤投资损失和采掘承包权30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茂林主张该协议是十八号煤层的补偿款,因李端华无实际投资,故其无权取得上述30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被两被告拒绝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是单边事实。李端华认为:1.当时李茂林与其合伙,看重的是其对煤矿的开采权,所以愿意与其承担合作期间的债务;2.原审法院忽视同日其亦向龙海煤矿出具收到补偿款1433889.6元的收据,是龙海煤矿将该款支付给了李茂林与其的共同债权人的事实。李茂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述。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判决第7页第1行原告遂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表述中存在时间方面的笔误,二审法院依法更正为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龙海煤矿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具体承担数额是否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16944.8元。

关于焦点一,龙海煤矿认为本案一审时以承包纠纷起诉,标的为300万元,起诉后原告变更标的为143万元,且法庭审理时改变了案件性质为合伙纠纷。根据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变更标的为143万元后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李端华的意见与龙海煤矿一致。李茂林认为龙海煤矿与李端华收到原审法院诉状后,以解决问题名义,并事先邀约其与李端华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到场,将300万元补偿款中的1566110.4元直接支付给其与李端华的共同债权人,为此,其出具了收到补偿款1566110.4元的收据;这是龙海煤矿亲手操作才导致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43万元余元,龙海煤矿所说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中,龙海煤矿在李茂林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43万元余元后的合理答辩期间,包括整个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对其在二审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依法享有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而且本案原审中,李茂林于2010年2月1日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433889.6元,李端华于2010年2月23日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李茂林返还从龙海煤矿多收取的补偿款66110.4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期限要求。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四部分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李茂林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以及审理情况,可以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故,龙海煤矿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龙海煤矿认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新合伙人李茂林对李端华之前投资煤矿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前,李端华的前期投资(主要是购买矿用设备和打巷道的成本)已经欠下一百多万的巨额债务,这些债务对李茂林而言是清楚的。龙海煤矿经研究决定同意支付二被上诉人300万的补偿款,补偿不仅用于赔偿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包括用于赔偿合伙前李端华投资四号井所欠的百余万元债务。而一审判决仅片面认定合伙期间的债务1566110.4元,而未认定合伙前的一百多万债务显然是有悖客观和公允的。龙海煤矿为防止二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才将补偿款代为支付,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并未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也并未侵害李茂林的合法权益。李端华的意见与龙海煤矿一致。李茂林认为李端华认可了原审法院判决且没有提出上诉,龙海煤矿不余余力地为李端华辩护,并要求法院认定合伙前的“李端华一百多万元债务”纯属多管闲事。其与李端华2006年9月5 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并没有规定双方认可合伙前李端华的个人债务作为双方的合伙期间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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