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3)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龙海煤矿作为甲方与李端华、李茂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退还采掘承包权的补偿款300万元”,第五条“甲方此前同乙方、丙方签订的关于《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十八层煤开采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采掘承包权退还甲方。”等,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李端华与李茂林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合伙前的债务。故,龙海煤矿所称300万的补偿款不仅用于赔偿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包括用于赔偿合伙前李端华投资四号井所欠的百余万元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中也没有就龙海煤矿如何支付给乙方,即李端华和李茂林进行过具体约定。李端华认可龙海煤矿将300万元补偿款中剩余的1433889.6元支付给其,又因其与李茂林之间是各占50%股份的合伙关系,故其应按照合伙约定返还李茂林剩余1433889.6元补偿款的一半,即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龙海煤矿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判决龙海煤矿负有连带支付上述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龙海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由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与李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和“驳回原告李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李端华的诉讼请求”;
三、李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林:
四、驳回李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李茂林负担8852.5元,李端华负担88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李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被上诉人李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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