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妮,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何,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指挥部。
负责人王云良,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指挥长。
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蒙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李万明,路建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坤,中铁十五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为,系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玉蒙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李祥为,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鸿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指挥部(以下简称路建十五局指挥部)、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蒙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路建公司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玉蒙铁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红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李康妮,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姜何,原审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李万明、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为、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李祥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5日,路建十五局指挥部为甲方,鸿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第四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材料(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采购计划中指定的建筑钢材,双方除了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当月货款在下月10号前付清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当月质保金退还周期为90天,以及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止2009年9月19日,鸿鹄公司供给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的钢材、扣除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已支付给鸿鹄公司的货款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尚欠鸿鹄公司钢材货款2216471.54元(含质保金,其中路建公司项目部欠款1589452.98元,中铁十五局项目部欠款627018.56元),以及该货款至2009年11月25日前分段计算的银行利息243701.13元。另查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联合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路建公司项目部由路建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由中铁十五局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向鸿鹄公司购买的钢材,分别分配给路建公司项目部和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用于玉蒙铁路第四合同标段的工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鸿鹄公司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签订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第四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材料(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联合成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在与鸿鹄公司实施钢材买卖行为中,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均没有表示异议,因此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的行为应当视为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均予以确认。鸿鹄公司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签订的该采购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采购合同有效。关于路建公司、路建十五局指挥部、路建公司项目部、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项目部是否应当向鸿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6471.54元及利息。①如前所述,鸿鹄公司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签订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第四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材料(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联合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应当向鸿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②路建公司项目部和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分别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成立,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分别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路建公司项目部和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不应当向鸿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鸿鹄公司与路建十五局指挥部签订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中铁十五局第四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材料(钢材)采购合同》有效。二、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216471.54元和2009年11月25日前的银行利息243701.13元,以及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鸿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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