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7号(2)
原审宣判后,路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本金2216471.54元及利息243701.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已过上诉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多半是2007年至2008年间的货款,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2007年11月12日前的货款因被上诉没有及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价格供货,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价绝大多数高于市场及其他同行业的钢材价格。上诉人曾就此事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同意遵守合同约定,保证低于市场价格,并要求按此继续供货,但在实际结算货款时又不遵守其承诺及合同约定仍按其高报价结算,因此造成其所报货款价格违反合同约定无法结算。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依法查明以上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就认定双方货款的数额,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鸿鹄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欠款经过2009年11月19日由路建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出的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庭审中,上诉人路建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尚欠鸿鹄公司货款1589452.98元及利息243701.13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鸿鹄公司,原审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路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鹄公司货款及利息;三、如果应支付,上诉人路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鸿鹄公司多少货款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玉蒙铁路一、三、四、五标段钢材价格表及中国钢材网价格表,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价格高于其他标段钢材价格及中国钢材网同期报价;第二组证据:云南宏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铁投新兴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富晟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报价书,欲证明第一组证据的价格表的数据来源;第三组证据:新增生产产商调查表及资格审查表,欲证明因被上诉人有代理资格,上诉人才未变更供货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表格上没有相关人员或部门的签字或盖章,中国钢材网价格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第一份证据:《钢材报价表》,第二份证据:《销货结算清单》,第三份证据:《销售发票》及《汇兑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供货前先向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发报价表,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对报价无异议后,被上诉人才发货,后双方依据结算清单进行付款结算。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钢材报价表》上被上诉人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清楚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是否收到《钢材报价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路建公司项目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故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虽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但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虽涉及路建十五局指挥部而非上诉人,但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未出庭质证,而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盖有路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刘海英签字并注明“已核对,金额无误,确认158.94529万元”字样的《玉蒙铁路四标指挥部材料明细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9日向路建公司项目部主张过所欠货款,此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9月19日起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针对2007年11月12日前货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路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鹄公司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是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联合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共同承担。因此,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所欠鸿鹄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路建公司和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上诉人以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是合同签订方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路建公司应支付多少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06年4月25日《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次月钢材使用计划,乙方接到计划后5日内根据甲方提供的计划向甲方报出甲方所需钢材的供应单价”,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钢材报价表》、《销货结算清单》、《销售发票》及《汇兑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向路建十五局指挥部供应钢材的过程中,是按合同约定的先报价再结算的程序操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路建十五局指挥部提供的钢材价格是高于市场及其他同行业的价格,但作为合同签订方的路建十五局指挥部,及实际使用钢材的路建公司项目部和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在被上诉人先行报价后却未要求停止向其供应钢材,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报价的默认。另,作为钢材实际使用人的路建公司项目部在《玉蒙铁路四标指挥部材料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虽路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李万明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其认可签字人刘海英是其职工,也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时,这份明细表可视为路建公司项目部对所欠货款的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报钢材价格高于合同约定致使无法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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