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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涛,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系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潇瑜、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廖志刚,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系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罗俊忱,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周洵如,男,1956年2月9日生。

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孙启涛、廖志刚、罗俊忱、周洵如因与被上诉人方建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普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廖志刚、罗俊忱、周洵如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对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2010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涛、上诉人孙启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被上诉人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瑜、颜益明,原审被告廖志刚、原审第三人罗俊忱、周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5月26日,方建与孙启涛、廖志刚召开林涛公司股东发起人会议(第一次)并作出书面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制定了林涛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三名股东投资,其中孙启涛出资20万元占40%,方建出资18万元占36%,廖志刚出资12万元占24%。公司股东会成员为方建与孙启涛、廖志刚等内容。2001年6月9日,景谷欣然(联合)会计事务所经验资出具《关于林涛公司的验资报告》和《验资事项说明》。2001年10月18日,林涛公司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景谷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自2001年10月18日公司登记注册后至2004年末,林涛公司实现经营利润3255041.93元,在未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情况下进行公司分红482598.50元。其中向孙启涛分红6次共207000元;向方建分红1次(2002年8月22日)50000元;向廖志刚分红2次54000元;向周洵如分红5次106598.50元;向罗俊忱分红5次65000元。林涛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1年利润分红分配情况说明,即“按10万元股本每年5万元的原则进行。时间按资本实际到位的时间计,不足年的按月计,超过15天的按月计。方建、孙启涛、周洵如各分红5万元,廖志刚分红14500元(5万元股本7个月),代领7万元股本分红14500元,罗俊忱分红45000元”。

2003年1月2日,林涛公司作出林涛字(2003)01号《关于方建挪用公款牟私利的处理决定》,取消方建的股东资格,撤销公司职务停发工资。2004年12月12日,林涛公司作出“关于增加林涛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及出资协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为200万元,所增加的股本和比例为:孙启涛175万元,周洵如、罗俊忱分别为10万元,廖志刚为5万元。同年12月23日,孙启涛、廖志刚、周洵如、罗俊忱召开林涛公司股东决议,将林涛公司的经营期限改为自2004年10月17日起无经营期限。当日,景谷欣然(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会所验字[2004]第20号关于林涛公司的验资报告和验资事项说明:林涛公司已收到孙启涛、廖志刚、周洵如、罗俊忱缴纳的资本200万元(含原来的50万元)。2005年1月10日,景谷县工商局重新颁发林涛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方建起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方建的股东身份;2、判令林涛公司保障方建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3、判令由股东对公司成立至判决止的盈利积累(包含增加的财产、设施及设备等)按比例进行分配。后方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核实孙启涛的股东身份;核实孙启涛和廖志刚的实际出资,若出资不足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民事行为发生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其未缴出资,股东并不由此丧失股东资格。本案中,林涛公司和孙启涛、廖志刚及罗俊忱、周洵如并不否认方建在公司初始设立时是公司股东,且方建和孙启涛、廖志刚缴纳的出资经景谷欣然(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出具报告证明三人均已按约出资。故林涛公司、孙启涛及罗俊忱、周洵如主张方建未向公司缴纳出资自始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方建主张自已具有林涛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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