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2)

其次,根据方建申请对林涛公司财务账薄、凭证进行两次司法会计鉴定得出的结论,林涛公司并无方建和孙启涛、廖志刚在验资期间已足额缴纳各自出资和经营中补足各自应缴股本金的财务记账。诉讼中,林涛公司、孙启涛和罗俊忱、周洵如主张股东出资验资报告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涉案验资报告是否虚假必然涉及验资机构景谷欣然(联合)会计事务所的相关权益,故在本案中不能仅凭林涛公司财务记账以此认定验资报告虚假不真实,且在林涛公司成立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向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故根据林涛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自认三名股东(方建及孙启涛、廖志刚)已足额缴纳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方建及孙启涛、廖志刚均是林涛公司有股东且已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认缴的各自出资。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且林涛公司2001年5月26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五款也规定了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管理和提出建议、质询的权利。因此,方建作为林涛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且林涛公司2001年5月26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分配红利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林涛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04年末共对公司股东分红482598.50元,其中,仅于2002年8月22日向方建分配公司红利5万元。诉讼中,林涛公司提交林涛字(2003)01号《关于方建挪用公款牟私利的处理决定》主张方建的股东资格已于2003年1月2日取消。但林涛公司以文件方式取消方建股东资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林涛公司对方建股东身份除名无效。据此,方建仍享有林涛公司股东资格,林涛公司应向其分配红利。因林涛公司于2001年5月26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公司利润分红原则,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利润分配原则,因此只能参照林涛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制定的“2001年利润分配情况”分配方建红利。林涛公司在向方建分配5万元红利时也向孙启涛分配红利5万元,故方建与孙启涛享有同等红利的权利,据此林涛公司应向方建分配自公司成立至2004年末的红利207000元,扣除已分配的5万元后,还应向方建分配红利157000元。本案中,对于罗俊忱、周洵如在林涛公司初始登记是否属公司股东的问题,因自林涛公司第一次分配公司红利时即向其分配红利。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并不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且方建对罗俊忱、周洵如并末提出诉请,故罗俊忱、周洵如在林涛公司初始登记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建具有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方建享有对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情权;二、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时效十日内向方建支付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末的分红157000元;三、驳回方建要求孙启涛、廖志刚承担未足额缴纳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方建负担2010元,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林涛公司、孙启涛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5)普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方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与方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方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盈利积累”,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分红”;2、方建认缴的出资比例为36%,原审法院却按照40%的比例判决分红。按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至于出资比例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未做规定,而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没有实际出资的不能分取红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方建并未出资,而鉴定书的效力比《验资报告》的效力更高,原审法院采信《验资报告》错误。再者,景谷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林涛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内容与实际不符,该证据与《司法会计鉴定书》的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建未出资;4、本案审限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孙启涛上诉请求: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普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审审理时间长达5年,已超出审限,程序违法;2、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表明,孙启涛和廖志刚有出资而方建未出资,而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方建向工商机关举报林涛公司骗取公司登记,景谷县工商局调查后对林涛公司罚款5万元,已证明验资报告虚假,原审法院不采信《司法会计鉴定书》而采信《验资报告》错误;3、方建不出资的行为已是事实,原审法院却判决其与出资40%的股东孙启涛享有同等的分红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符。《关于方建挪用公款牟取私利的处理决定》应为有效,依法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