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海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负责人黄继林,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四海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王洪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云南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成都四海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及陈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刘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四海公司及陈志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4月29日,广发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广发营贷2000-13号《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3号《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昆明分行出借人民币18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广发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从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32%。若广发公司到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则广发行昆明分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广发行昆明分行按约发放1850万元贷款给广发公司。2003年7月29日,广发行昆明分行与广发公司签订广发昆营贷抵(2000)13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3号《抵押合同》),约定:“广发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即'船房广发花园'29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8466号,面积为3432.80平方米)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在1400万元范围内为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200309821号),同时将抵押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昆国用(98)00341号)交给房产部门留存。2001年2月23日,广发行昆明分行与三和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将其所有车辆(1、云O-02015陆虎车;2、云O-01288奔驰E320;3、云O-01299佳美车;4、云O-01799奔驰MB100)在300万元范围内为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双方对云O-01288奔驰E320车辆进行了置换,其担保范围由300万元变更为17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对以下车辆:1、云O-02015陆虎车;2、云O-01299佳美车;3、云O-01799奔驰MB100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19日,四海分公司、陈志华和广发行昆明分行分别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由四海分公司用其云A-B9899车辆、陈志华用其A-F6148车辆,在127万元范围内为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上述三份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以下内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借款债务超出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物净收入的部分,上述抵押人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广发地产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广发行昆明分行分别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12月18日、2002年6月25日、2003年4月4日向广发公司催收欠款。2004年6月30日,广发行昆明分行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发公司、三和公司、四海公司及陈志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刑事犯罪,该案件于2004年12月1日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2006年2月28日,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发函告知广发行昆明分行,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由广发行昆明分行依法处理该案。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昆明分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昆明分行将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债权及各项权利转让给粤财公司。”2006年12月24日,广发行昆明分行、粤财公司分别向广发公司、三和公司及四海分公司邮寄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还款账户通知》。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6月19日,信达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粤财公司将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债权及各项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08年8月12日,信达公司与粤财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还查明,广发行昆明分行出资设立的云南广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又出资设立了广发公司。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