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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8号(2)

信达公司认为,其是13号《借款合同》的新债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广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计算;自2001年4月3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信达公司有权对广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船房广发花园29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8466号,面积为3432.8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309821)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98)00341号)实现抵押权;三、信达公司有权对三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三辆汽车(1、云O-02015陆虎车;2、云O-01299佳美车;3、云O-01799奔驰MB100)实现抵押权;四、信达公司有权对四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云A-B9899实现抵押权;五、信达公司有权对陈志华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云A-F6148实现抵押权;六、若上述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由三和公司、四海公司及陈志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广发行昆明分行与广发公司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虽广发行昆明分行出资设立的云南广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又出资设立了广发公司,但广发公司仍不是广发行昆明分行的关系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13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转让给信达公司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广发行昆明分行与粤财公司、粤财公司与信达公司分别签订的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分别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债权及从权利依法由信达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债权转让中,广发行昆明分行、粤财公司及信达公司分别采用了邮寄、公告及起诉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生效。三、关于广发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既然信达公司受让取得了13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债务人广发公司即应当依法向信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信达公司主张广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广发公司用其房屋为本案贷款在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达公司有权就广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船房广发花园”29套房屋在1400万元内实现抵押权。四、关于三和公司、四海公司、陈志华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亦登记在三和公司名下。依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三和公司用其名下四辆车提供质押担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为三辆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是双方对担保物及担保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达公司有权对三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173万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四海公司及陈志华虽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约定用其车辆在127万元范围内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既未办理质物移交手续,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信达公司要求对四海公司及陈志华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三和公司、四海公司、陈志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广发行昆明分行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债务超过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三和公司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因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了担保方式、担保物及担保的债权范围,故三和公司应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实际处理时的净收入不足173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公司虽认为,三和公司应就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不足17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发公司追偿。四海公司、陈志华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未生效,且信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未生效是四海公司及陈志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信达公司要求四海公司及陈志华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广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计算;自2001年4月3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若广发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信达公司有权对广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船房广发花园”29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8466号,面积为3432.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200309821)及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98)00341号)在1400万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广发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信达公司有权在173万元范围内对三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云O-02015陆虎车;2、云O-01299佳美车;3、云O-01799奔驰MB100)实现抵押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三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实际处置后的净值不足以清偿173万元债务,则由三和公司在173万元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发公司追偿;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58.93元,由三和公司与广发公司共同承担9755.8元,由广发公司自行承担8780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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