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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8号(3)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73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广发公司是广发行昆明分行出资成立的公司,广发行昆明分行向广发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13号《借款合同》无效,其从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亦无效。2、用于抵押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广发公司,三和公司是外资企业,广发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骗取黑牌照,双方并未达成动产质押的合意,《动产质押合同》不成立。3、用于担保的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给质押权人,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均未生效。4、无论是广发行昆明分行还是信达公司,其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未拍卖主债务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三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信达公司口头答辩称:1、广发公司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关系人,广发行昆明分行与广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用于抵押的三辆车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三和公司应当在173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广发公司、四海公司及陈志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三和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1年2月23日,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三和公司用其所有的三辆车在173万元内为13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其认为该抵押是重复抵押,用于抵押的三辆车是广发公司自己的车辆,《动产质押合同》不成立。2、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昆明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06年12月24日,广发行昆明分行、粤财公司分别向广发公司、三和公司和四海公司邮寄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还款账户通知》。其认为广发行昆明分行并未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没有收到《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和《还款账户通知》。

信达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审核后予以评判认定。

二审中,信达公司与三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信达公司与三和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73万元的担保责任?

信达公司与三和公司围绕焦点问题发表的观点与理由与其诉辩主张基本相同,在此不作赘述。

本院认为,首先,广发公司是经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无论是三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发公司《章程》,还是广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均不能证明广发公司是广发行昆明分行的关系人,双方签订的13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和公司关于广发行昆明分行向广发公司发放贷款,是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13号《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云O-02015陆虎车、云O-01299佳美车及云O-01799奔驰车的所有权人是三和公司,且三辆车均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可以作为抵押物为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部门是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2001年2月23日,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的是《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在300万元范围内用机动车为广发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后来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是,三和公司在173万元范围内,用云O-02015、云O-01299及云O-01799三辆车为广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变更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因质物未移交给广发行昆明分行未生效,但其与广发行昆明分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其应当在173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三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发行昆明分行放弃了债务人广发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其关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其应当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第四,广发行昆明分行与粤财公司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粤财公司与信达公司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6)穗证内经字第10248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广发行昆明分行将1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主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每次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转让发生效力,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三和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和《还款账户通知》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三和公司与广发行昆明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双方变更约定的担保范围,三和公司在173万元范围内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其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能实现173万元债权的,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和公司应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实际处理时净值不足173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发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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