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蔡瑞庭,该经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爱民,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庭,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爱民,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堂,男,195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国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
负责人陈国民,该商店负责人。
原审被告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定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直,宝秀镇企管站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以下简称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因与被上诉人何朝堂,原审被告陈国民、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以下简称格林商店)、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秀镇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采掘经销部、蔡瑞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上诉人何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原审被告陈国民,格林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宝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为:采掘经销部是宝秀镇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体企业,成立后委任何生伟为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2005年4月27日,经宝秀镇政府同意,采掘经销部与格林商店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该商店成为采掘经销部的合作开发人。该合同的实际投资人是陈林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2006年11月9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了《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约定“一、蔡瑞庭将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矿山二采区采矿权转让给乙方(何朝堂)自行开采,转让金为1818万元;二、签订五日内,乙方(何朝堂)付给甲方1000000.00元;三、签订十日内,乙方付甲方(蔡瑞庭)定金10000000.00元。”除上述条款外,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何朝堂对蔡瑞庭的身份提出质疑,并未依据该协议付款。蔡瑞庭遂到昆明找到格林商店的负责人陈国民,2006年11月15日,格林商店向蔡瑞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我单位蔡瑞庭通知洽谈引进有实力的商家参与投资开发石屏县亚房子大纳顶铁矿石的有关事宜。有限期限: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5日。”蔡瑞庭拿到该委托书后,与何朝堂一起找到矿产品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何生伟,商谈大纳顶铁矿采矿权转让的事宜。2006年11月15日,采掘经销部与何朝堂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石屏县亚房子采掘经销部大纳顶二采区铁矿开采。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石屏县亚房子采掘经销部)责任、权利和义务:1、负责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保证采矿的合法性,保证本合作项目正常运作,生产不受外界干涉,并处理好各部门及当地村民的协调工作。2、未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自允许第三方进入二采区生产经营。乙方(何朝堂)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筹集开发资金,负责技术、生产、管理和安全。如有亏损,自负责任,甲方不负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年初必须提出2.8万元利润给甲方,剩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当年无利润,则由乙方另行支付。不论盈亏,乙方必须承担矿山公共事业(如公共道路、采矿证年检等)费用的40%。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采掘经销部加盖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何生伟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何朝堂才先后支付给蔡瑞庭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收购大纳顶铁矿的采矿权。2006年12月4日蔡瑞庭与原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何生伟、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签订了《股份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陈林泽、陈国民、丁何义)于2006年12月4日将丙方采掘经销部大纳顶铁矿二采区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蔡瑞庭),以后该矿区的一切事务与丙方无关。”协议还对该矿山的安全、环保、水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蔡瑞庭陆续支付给上述几人转让款,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收款后完全退出了采掘经销部大纳顶铁矿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中陈淋泽是主要出资人,总共从蔡瑞庭处收取了约880万元,陈国民自认收到37万元。2007年4月9日,宝秀镇政府以《通知》的形式,要求采掘经销部自2007年4月1日起,暂停采矿活动,并要求协助做好监管工作。该《通知》还注明“凡2007年3月31日前采掘经销部与内外客商签订的采矿合同(协议)一律无条件终止(废除)。”2007年3月26日石屏县矿产资源整合办公室对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作了一个会议纪要。2007年5月9日宝秀镇政府与蔡瑞庭签订了《石屏县宝秀镇大纳顶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将石屏县宝秀镇大纳顶矿山(矿区范围和开采深度以《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630165为准)采矿权转让给乙方(蔡瑞庭)行使。二、本协议自生效之日其至2009年5月28日,乙方每年支付甲方采矿补偿费人民币肆佰万元并支付在石屏县境内建洗选厂、冶炼厂的保证金壹佰万元。”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1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二采区矿权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终止。2、甲方(蔡瑞庭)收乙方(何朝堂)的转让费1100万元由甲方在签字之时退还乙方400万元,下欠部分下个月底付给。3、违约责任,如某方违反,应承担对方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蔡瑞庭于当日退赔了何朝堂400万元,但余下700万元并未退还。何朝堂与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多次协商退还700万元的事宜,但协商未果,何朝堂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蔡瑞庭于2006年11月12月间,前后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淋泽人民币约880万元左右,陈淋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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