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协议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原审法院应主动审查。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国家实行专门审批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2006年11月9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至今没有经过国家矿管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2006年11月15日,采掘经销部与何朝堂签订的《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是名为联合开发实际是一个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须经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何朝堂无论是与蔡瑞庭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还是与采掘经销部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至今未经过矿管部门的批准,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何朝堂的支付的转让款应由谁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瑞庭与何朝庭签订矿权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让何朝堂付款,何朝堂真正付款是在蔡瑞庭取得格林商店的委托书,并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后才付的款,蔡瑞庭收到何朝堂的1100万元后,用该笔款项收购了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在采掘经销部的投资。也正是如此,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才会顺利退出大纳顶铁矿的经营管理,宝秀镇政府也才可以顺利收回矿山,并将其顺利转售他人。采掘经销部作为大纳顶铁矿的矿权所有人,是何朝堂1100万元转让款的直接受益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理应承担退款的法律责任。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何朝堂与蔡瑞庭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了分二次退还1100万元的事宜,而此时蔡瑞庭已是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经销部对外签订合同,故该终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系采掘经销部的法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于协议签订时蔡瑞庭已退还何朝堂400万元,剩余的700万元应由采掘经销部退还。对于蔡瑞庭个人来说,在其还不是采掘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他人私自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规,明显存在过错。同时作为1100万元转让款的经手人,是整个矿权转让行为的实际操作者,应对7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何朝堂主张的损失问题,何朝堂认为,在合同签订后,除了支付的1100万元,还在矿山上实际投资了矿山设施56.999万元、钨分离项目投入费用200万元,共计损失256.999万元。采掘经销部等均不认可,该项主张何朝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其他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宝秀镇政府、格林商店及陈国民在本案中法律责任问题,因其与何朝堂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和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和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何朝堂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朝堂与蔡瑞庭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何朝堂与采掘经销部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两协议均属无效;二、采掘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朝堂700万元;三、蔡瑞庭对采掘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何朝堂负担69960元;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共同负担4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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