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3)
原审判决宣判后,采掘经销部、蔡瑞庭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朝堂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主张本案原审判决所涉返还的款项,是据2006年11月9日《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发生,上诉人经销部既非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也未经手所涉款项,更未得到过所涉款项的分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上诉人蔡瑞庭主张其是受原审被告格林商店委托与被上诉人何朝堂签订《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自己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根据被上诉人何朝堂2007年9月21日出据《承诺书》,上诉人蔡瑞庭与被上诉人何朝堂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审查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享有,应依法追加陈淋泽、丁何义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何朝堂口头答辩称:一、何朝堂与采掘经销部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后,才向蔡瑞庭付款1100万元,采掘经销部不能免责。蔡瑞庭一方面与格林商店形成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又收购格林商店的股份,因此,蔡瑞庭在本案中是一个倒卖矿产的倒卖人,应承担返还责任。二、《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条件就是蔡瑞庭必须于2007年10月底退还800万元,对于还欠的300万元,如果经其积极向合伙人索要未果,被上诉人何朝堂就不要了。但是,蔡瑞庭只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400万元后,就再也未支付其余款项,因蔡瑞庭未履行条件,该《承诺书》未生效。
原审被告格林商店与陈国民共同答辩称:一、格林商店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2月26日大纳顶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终止,因此,陈淋泽代表大纳顶矿业有限公司与蔡瑞庭的交易与格林商店没有任何关系。二、《委托书》是2006年11月15日出具,而格林商店于2006年2月26日退出合同,因此,格林商店是无权委托蔡瑞庭与何朝堂协商洽谈矿山转让事宜的。三、2005年5月25日因昆明四区重新划分,昆明市官渡区格林通讯商店就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但是,《委托书》上的印章还是昆明市官渡区格林通讯商店,因此,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四、蔡瑞庭收到何朝堂支付的1100万元后就自己支付给陈淋泽等人,如果蔡瑞庭是代表格林商店,那么,这些钱就应该支付给公司。
原审被告宝秀镇政府答辩称,政府一直未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与蔡瑞庭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何朝堂先后支付给蔡瑞庭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收购大纳顶矿的采矿权”有异议,认为110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委托人,也就是格林商店的实际出资人陈淋泽等人,对其余事实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何朝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格林商店、陈国民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11月15日,格林商店向蔡瑞庭出具《委托书》及其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宝秀镇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外,几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第二行“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转让石屏县十老寨……”这里的10月9日是笔误,实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与蔡瑞庭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何朝堂矿山转让款700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采掘经销部应承担主要返还责任。首先,虽然采掘经销部不是2006年11月9日《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是该协议所涉大纳顶铁矿山的所有权人为采掘经销部;其次,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足以使何朝堂付款,何朝堂是于2006年11月15日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后才支付1100万元转让款;再次,采掘经销部是1100万元的最终受益人,2006年12月4日,蔡瑞庭与采掘经销部的原负责人何生伟及矿山的实际投资人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虽未对股份转让款进行约定,但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收到蔡瑞庭支付的款项后就完全退出矿山,此后,采掘经销部作为持有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证的集体企业,实际占有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作为实际投资人在矿山的投入成果;最后,采掘经销部应作为《终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实际承担者,2007年7月4日,蔡瑞庭成为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1日,蔡瑞庭与何朝堂自愿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采掘经销部的法人行为。综合上述几份合同或协议的标的物均是大纳顶铁矿山的采矿权,且采掘经销部始终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采掘经销部应承担7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返还责任。二、上诉人蔡瑞庭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首先,蔡瑞庭与何朝堂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因采掘经销部是大纳顶铁矿山的所有权人,蔡瑞庭属于无权处分人,其对于擅自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何朝堂支付的1100万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蔡瑞庭作为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与何朝堂签订《终止协议》,并承诺返还其1100万元转让款。综上,上诉人蔡瑞庭应承担连带返还7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三、《承诺书》不应作为两上诉人免责的依据。蔡瑞庭与何朝堂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为附条件的承诺,即蔡瑞庭须于2007年10月底退还何朝堂800万元,对于尚欠400万元在积极向合伙人要回未果的情形下,何朝堂承诺放弃。本案中,蔡瑞庭至今只返还何朝堂400万元,尚欠700万元,因此,该《承诺书》未生效,蔡瑞庭不能以该《承诺书》免除返还7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四、关于两上诉人要求追加陈淋泽、丁何义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两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且经本院审查,陈淋泽、丁何义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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