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江兴防爆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潘明富(曾用名潘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禄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路、顾立公,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江兴防爆电机厂(以下简称江兴电机厂)与上诉人昆明市禄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矿业公司)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兴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傅斌,上诉人禄劝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路、顾立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6日,江兴电机厂与禄劝矿业公司签订《菜园子铁矿矿点开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禄劝矿业公司将其拥有合法采矿权的菜园子村铁矿矿区内的一开采点承包给江兴电机厂开采;承包方式为全包干,即由江兴电机厂承担所有开采费用;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菜园子矿山开采完为止;价款结算方式为禄劝矿业公司从矿石销售价款中提取50%,矿石销售由双方共同负责,矿石款必须进入禄劝矿业公司账户,入账后3天内,禄劝矿业公司应将矿石销售款的50%作为开采费支付给江兴电机厂;所需的炸材由禄劝矿业公司提供,费用由江兴电机厂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兴电机厂随即展开铁矿石开采工作。开采初期,江兴电机厂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进行表层土石方剥离工作,至2008年3月,开采出铁矿石。2008年3月至同年7月,江兴电机厂向禄劝矿业公司交付铁矿石2767.3吨。结算过程中,双方约定不再按照《开采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开采费,重新约定以含量高于50%的高品位铁矿石每吨90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含量低于50%的低品位铁矿石每吨30元的价格结算开采费。经结算,禄劝矿业公司向江兴电机厂支付了2008年3月至7月的开采费75983.6元。2008年6月,按照禄劝矿业公司的要求,江兴电机厂还向西昌客户发送34车计811.6吨(未确定品位)铁矿石,对于该批次铁矿石的开采费,禄劝矿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予以确认,但未支付给江兴电机厂。2008年8月5日至8月20日,江兴电机厂又向禄劝矿业公司交付铁矿石2705.7吨(未确定品位),但该批铁矿石的开采费禄劝矿业公司未结算给江兴电机厂。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江兴电机厂在承包开采的矿点填装炸药时,附近村民担心炸药填装过多影响安全,阻止江兴电机厂爆破作业,经禄劝矿业公司协调,纠纷平息,江兴电机厂的爆破并未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坏。江兴电机厂承包期间,禄劝矿业公司将江兴电机厂承包矿点垂直下方的另一采矿点承包给案外人瞿洪有开采,随着双方开采的深入,江兴电机厂与瞿洪有的承包矿洞上下两层垂直重合,双方分别在垂直面上下层开采。2008年8月22日,瞿洪有将分割双方矿洞的中间铁矿石层炸塌,与江兴电机厂发生纠纷,江兴电机厂用装载机堵住矿山道路,禄劝矿业公司于当天收走江兴电机厂的雷管、炸药。由于没有炸药,江兴电机厂不能继续开展铁矿石开采工作,遂撤离矿山。在江兴电机厂承包的采矿点上,还有大量铁矿石未交付给禄劝矿业公司。江兴电机厂在起诉前,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江兴电机厂投资菜园子铁矿的损失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09第03321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江兴电机厂对禄劝菜园子铁矿的投资损失为8662141.74元。
就损失赔偿问题,江兴电机厂与禄劝矿业公司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地政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亦多次调解未果。江兴电机厂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禄劝矿业公司赔偿其投资矿山损失8662141.74元及自2008年8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禄劝矿业公司支付其铁矿石开采费573421.50元(其中,已交付给禄劝矿业公司的铁矿石开采费为223421.50元,已开采出来还未交付给禄劝矿业公司的铁矿石开采费为350000元);3、判令禄劝矿业公司退还代收保险费7574元、代购机油费9096.3元;4、判令禄劝矿业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禄劝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将江兴电机厂赶出矿山的违约行为?二是禄劝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兴电机厂主张的开采费用及赔偿其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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