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四路2号。
委托代理人罗鑫,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66号。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加工区四路2号。
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林平,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73号。
上诉人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因与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虎公司)、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鑫,被上诉人重庆东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争胜,原审被告重庆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昆明赛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原审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9926.5。该专利权利要求l载明: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所述前后两个横梁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两边的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上的后吊耳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制造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原审被告赛程公司购买了该三轮摩托车并在昆明销售,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保全了被控侵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结构特征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是一致的,但认为该车架技术特征系公知技术。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牌上载明“中国·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力之星牌”及“正三轮摩托车”等字样,该产品车架的后梁架与前梁架焊接为一体,横梁上的后吊耳下端向前弯曲。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审原告曾就“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一中院起诉了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侵犯其ZL200620109926.5实用新型专利。在该案中,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同样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其购买了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五星牌”BJ800ZH-4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作为公知技术方案,2007年5月28日其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该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结构进行了保全,其中包括车架技术特征,并作出(2007)渝证字第14145号公证书。同时,力之星公司申请重庆一中院向国家发改委调取了“五星牌”BJ800ZH-4型三轮摩托车备案的车架图。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构成对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将此案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查明“五星牌”BJ800ZH-4型三轮摩托车车架为一体成型,横梁上的后吊耳下端没有向前弯曲,上诉人抗辩主张不成立,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承认被控侵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技术特征与原审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故除非原审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车架采用的系早于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方可免除侵权责任,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公知技术抗辩,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提交的(2007)渝证宇第l4145号公证书中保全的“五星牌”BJ800ZH一4型三轮摩托车早于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上市销售,以及该三轮摩托车车架技术特征与其向发改委备案的车架图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2007)渝证字第l4145号公证书中保全的“五星牌”BJ800ZH一4型三轮摩托车车架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公知技术抗辩证据使用。原审被告欲使其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车架技术特征完全被公知技术方案覆盖,即公知技术方案已经完整地披露了其车架的所有技术特征。然而,经查明,“五星牌”BJ800ZH-4型三轮摩托车车架为一体成型,横梁上的后吊耳下端没有向前弯曲。而被控侵权产品车架的后梁架与前梁架焊接为一体,并非一体成型,且其横梁上的后吊耳下端向前弯曲,这与公知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在原审原告的专利经行政和司法程序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架落入原审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原审被告赛程公司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明知该产品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只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万虎公司参与制造了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上载明的制造者仅为力之星公司,故原审被告万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制造了安装有侵权车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该侵权车架,销毁侵权车架和用以制作侵权车架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审原告直接请求法定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原审原告专利权的性质,原审被告侵权行为能力和规模,判令原审被告力之星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诉讼生产的差旅费,由于原审原告未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昆明赛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有侵权车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二、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车架,停止销售侵权车架以及安装有侵权车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并销毁侵权车架和用以制作侵权车架的专用模具、设备;三、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审原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以及证据保全费510元,均由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