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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奕辑,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蓝影公众电脑屋。

住所:昆明市茨坝新村附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勤,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新迎小区四组团7栋2单元101号。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蓝影公众电脑屋、吴志勤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网尚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上向公众提供由原审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法证先锋Ⅱ》的在线播放业务,而原审原告从未许可原审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视作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为维权而付出的合理支出4260元,其中公证费12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其系经涉案电视剧《法证先锋Ⅱ》的著作权人(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获得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之《拥有权证明书》表述可知,该证明书生效条件为必须盖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理事长印章及该公司委任的证书主管签署,方能生效。但本案中,《拥有权证明书》上仅有该公司理事长和该公司委任的证书主管签字,并无公司的印章,因此,《拥有权证明书》并不具备生效条件。虽原审原告认为《拥有权证明书》系复印件,公司印章在复印件中无法反映出来,但原审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原审原告提交的张永财律师的《证明书》看,《拥有权证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能证明涉案电视剧之著作权人系与其签定《授权书》的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故其主张对涉案电视连续剧《法证先锋Ⅱ》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网尚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拥有权证明书》上是明确盖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的印章的,但是由于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的印章是钢印,钢印盖在证明书上的表现形式是突出立体感而没有颜色辨别,必然导致在复印件上无法体现,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是经过公证处依法公证的,其真实性得到了公证机关的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原件的扫描件予以补充说明,这些完全可以证实在上诉人提交的《拥有权证明书》上已经合法盖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的印章,己经能够证明《法证先锋Ⅱ》的著作权人是TVB。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法证先锋Ⅱ》每集的片尾均明确出品单位是TVB,据此可以明确TVB就是本案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这和上诉人提交的《拥有权证明书》上表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蓝影公众电脑屋、吴志勤明确表示不予答辩。

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法证先锋Ⅱ》的原始著作权人系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其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从而享有该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第14747号《拥有权证明书》原件,其载明:“据申报,TVB于2008年已拍摄及完成下列电视节目,并拥有其版权”,“本证明书必须盖上本会印章、本会理事长盖印及本会委任之证书主管签署始生效”,该《拥有权证明书》加盖了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印章(钢印)、理事长盖印并经主管签署。本院认为,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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