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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3)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是,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准。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审查可知:专利产品“婴幼儿用背兜”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靠背、背兜面和两条背带组成,用于支撑婴幼儿头部的靠背凸出于背兜顶端,背兜面与靠背、背带整体连接。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其一,专利产品“婴幼儿背兜”的背兜面上窄下宽,呈梯形状,是该新设计富有美感的部分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兜面上下同宽,呈矩形。其二,专利产品“婴幼儿背兜”的靠背上部是弧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上部,是弧线与直线相组合而成。李洪冰认为,专利产品“婴幼儿背兜”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形状上极为相似,不相近似之处仅限于某些次要局部。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其背兜面和靠背的形状是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部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差别,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只须施加普通的注意力,就能区分出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ZL20053012018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反映的专利产品图片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并没有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背带”产品的行为没有构成对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三被上诉人不需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洪冰关于三被上诉人侵犯其20053012018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上诉人李洪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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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二O一 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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