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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兰瑞,女,白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怒江路福和小区32号。

委托代理人和泽宏,系施兰瑞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泽宏,男,白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怒江路福和小区32号。

委托代理人赵云,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169号7幢2单元20号。昆明今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桥,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石桥铺25号1幢3单元402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贡县复兴酒厂。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街63号。

负责人和彩,该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普共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兰瑞、和泽宏与被上诉人福贡县复兴酒厂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兰瑞的委托代理人和泽宏,上诉人和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欧阳桥,被上诉人复兴酒厂的负责人和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福贡县复兴酒厂(曾用名:福贡县商办综合加工厂、福贡县复兴综合加工厂,以下统称“复兴酒厂”)建于1975年,原审被告施兰瑞的父亲施长寿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该厂厂长。2002年,该厂获得“鸡脚稗”商标注册,2003年9月,复兴酒厂经县政府批准,其全部资产整体出售给原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并由全民所有改制为合伙企业。2005年11月30日,名称为“穇子(俗名:鸡脚稗或野生稗)酒的制备方法”的技术发明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1129146.X,证书号:第238270号,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3日,发明人为施长寿、四学青,专利权人为施长寿。现施长寿已去世。

2009年4月24日,复兴酒厂认为施长寿利用曾担任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把本应属于职务发明的专利变为非职务发明,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施长寿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ZL01129146.X,证书号:第238270号);2、2005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施长寿的专利属于复兴酒厂所有;3、由施兰瑞、和泽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复兴酒厂向法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公证书和借款凭证、扭亏增赢责任书、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商标注册证、福贡县经济委员会关于“鸡脚稗酒”生产加工过程的证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专用便函等十四组证据材料。施兰瑞、和泽宏答辩称,复兴酒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涉案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复兴酒厂关于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复兴酒厂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施兰瑞和和泽宏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通知”,以证明福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聘请施长寿担任复兴酒厂代厂长的时间为1999年2月25日。

原审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施兰瑞与和泽宏主张复兴酒厂2003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复兴酒厂200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而复兴酒厂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专用便函等证据证实,该厂在2007年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属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复兴酒厂起诉前两年就知道权利被侵犯,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施长寿在复兴酒厂的职务发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结合本案情况看,四学青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其利用本单位、即复兴酒厂的设备和资金研制以野生植物稗子和玉米为原料酿制白酒的过程,这一情况与福贡县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之一为四学青,本身就反映出施长寿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已经认可四学青为该专利的共同发明人。虽然涉案专利在2005年11月30日才得到授权,却是在2001年12月就提出专利申请,而专利权人施长寿自1999年2月至2003年底担任复兴酒厂厂长,即施长寿申请涉案专利前后,正好担任复兴酒厂厂长,施长寿作为当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对本单位产品的研发和推广所做工作应属于其职责,而且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其研发涉案专利产品不可避免地利用了本单位的人员设备及物质技术条件。因此,确认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符合当时的历史状况和客观实际。施兰瑞和和泽宏关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的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已故厂长施长寿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所有,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复兴酒厂所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施长寿的名称为“穇子酒的制备方法”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ZL01129146.X,证书号:第238270号);二、2005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施长寿的专利权属于福贡县复兴酒厂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施兰瑞、和泽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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