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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2)

宣判后,施兰瑞、和泽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认为原审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擅自中止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后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立案审理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认为复兴酒厂早在2003年12月就知道施长寿申请涉案专利一事,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复兴酒厂现在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无证推定;四是认为涉案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是施长寿而非复兴酒厂。据此,施兰瑞和和泽宏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复兴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复兴酒厂答辩称,涉案专利发明是四学青和施长寿利用复兴酒厂提供的设备和资金发明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当是复兴酒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施兰瑞、和泽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我院审理时,施兰瑞、和泽宏向本院提交三组材料:一是民事答辩状、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三份材料,欲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侵权通知、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申报材料,欲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发明专利证书、施长寿获科技奖证书和工作履历、专利收费收据及收费项目、证明、商标公告等五份材料,欲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施长寿的非职务发明。同时,复兴酒厂向本院提交四学青在(2008)昆知民初字第139号案件(以下简称“139号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欲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施兰瑞和和泽宏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和支持。其次,虽然本案与139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权属纠纷,139号案件是侵权纠纷,因此两案是不同的案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且由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审理139号案件的前提,即法院只有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属的情况下才能对139号专利侵权案件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情况主动裁定中止139号案件的审理并未违法,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三,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署名为“四学青”、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四学青没有就该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复兴酒厂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而复兴酒厂向本院提交的四学青在(2008)昆知民初字第139号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属于出庭证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同时,由于四学青在上述出庭证言中已确认复兴酒厂提交的“关于与已故厂长施长寿一起发明酿酒方法情况的说明”这一书面材料是其出具,其当庭证言也与该材料主要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四学青的这一书面证言予以采信。其四,根据我国的专利管理体制,专利的有效性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但如果发生权属纠纷,专利权属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确定,因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因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而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更不能当然证明施长寿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这一问题需要通过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才能最终认定。从复兴酒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厂作为专业的酒类生产企业,本身就具备酒类研制、开发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而施长寿在申请涉案专利前后、即2001年前后几年,一直担任复兴酒厂厂长,既负有组织该企业酿酒技术研发工作的职责,也具备使用该企业物质技术的条件;虽然二上诉人声称施长寿具有酿制白酒的专业技术,但其提交的施长寿工作履历和获奖证书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施长寿作为当地农业局的退休干部被福贡县经济委员会聘用担任复兴酒厂厂长,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并没有酿酒专业技术背景;而四学青作为复兴酒厂的老职工以及施长寿自己认可的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明确证实其在长期酿酒过程中,利用本单位、即复兴酒厂的设备和资金,研制出以野生植物稗子和玉米为原料酿制白酒的技术,福贡县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肯定了四学青的这一说法。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单个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但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主要技术方案是四学青利用复兴酒厂的设备和资金、并结合自己所掌握的酿酒技术研制出来的,该技术发明创造依法属于职务发明,施长寿只是在利用该技术申请专利阶段发挥了作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现实。施长寿对该职务发明创造不享有专利申请权,更不能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施兰瑞、和泽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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