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莉,女,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盛建材市场A幢远铭阁一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雄,男,中国台湾台中市人,住中国台湾台中市,身份证号:M100040292。
委托代理人吴云州,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莉因与被上诉人李义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莉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维镖、吕丽华,被上诉人李义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审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曾庆昆代李义雄投资楚雄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500000元整。同日,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关于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收到曾庆昆先生代李义雄投资500000元的说明,其中用于李乾静股权诉讼所花费用240000元,连勇支付l70000元,曾庆昆支付7万元,合计500000元整。该份说明上有曾庆昆和连勇的签字。2O06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审原告就投资500000元用于收购原审被告在楚雄建安公司股份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程莉拥有楚雄建安公司的股权37.172%,李义雄投资500000元收购程莉10%的股份,此后程莉的股份为27.172%,李义雄经变更登记后在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份为10%(变更登记按本协议二、三条执行)。二、如果程莉收购李乾静的股份成功后,李义雄只参与利润分配,不变更股权登记。李义雄的500000元出资只按10%比例在程莉处置变现楚雄建安公司的资产后,扣除股本金及费用后的盈利进行分配。三、如果程莉收购李乾静的股份不成功,其应当在诉讼结束后15日内将10%的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在李义雄名下。曾庆昆作为原告李义雄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程莉及见证人连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O05年11月20日,李乾静与原审被告程莉分别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乾静在楚雄建安公司所享有的57.38%的股权转让给程莉,李乾静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程莉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经二审终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另查明,原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楚雄建安公司股东经过几次变更,至2009年2月12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楚雄建安公司股东为李乾静和李雨浓,法定代表人为李乾静。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尽管原审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自2007年4月至l2月期间,楚雄建安公司的股权经过了几次转让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直至2008年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符合实际情况,而原审被告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原告当庭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等,其中申请费包括了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即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且在起诉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应当视为已将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问题,原审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包括保全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原审被告认为全权代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曾庆昆没有原审原告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而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明确,外国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涉台、港、澳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该会议纪要有关精神,本案原审原告来到法院出示护照和身份证明,并对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进行了确认,因而曾庆昆有权代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作为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原审原告)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股东征求过意见,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审原告归还500000元转让款及相应损失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以收到原审原告500000元投资款为由出具收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该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随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该款项用于原审原告收购原审被告在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份。尽管原审被告提交出具收条当日所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审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该情况说明仅反映出原告投资款的一部分组成和去向,并不能否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500000元款项的支付事实。同时,转让公司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审被告,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审原告购股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占用期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88200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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