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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2号(2)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莉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昆民六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50万元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该投资款由三部分组成:用于李静乾股权诉讼240000元、连勇支付170000元、曾庆昆支付7万元,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用于李静乾股权诉讼花费及曾庆昆、连勇支付款项的证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义雄当庭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莉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4日其向曾庆昆借款20万元的借条;2、2006年9月12日其与曾庆昆、肖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曾庆昆出资290万元以程莉的名义收购李静乾在楚雄州建筑公司的股份;3、2006年9月13日其与曾庆昆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程莉在对李静乾股份收购成功后,将2.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曾庆昆;4、2007年3月23日其与曾庆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楚雄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7%的股份以290万元转让给曾庆昆;5、2007年4月24日曾庆玲出给曾庆昆的《委托书》,委托曾庆昆作为曾庆玲的股东代表,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莉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或案外人的法律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用。同时,本院还查明: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程莉将其在楚雄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吴海建。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上诉人是否收到50万元股权转让款?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在2009年3月1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5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问题。一、二审均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出资50万元收购上诉人在楚雄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同日,上诉人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表明收到5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签订收购股份的协议书、付款50万元是其委托曾庆昆办理的,情况其完全清楚。至于上诉人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50万元使用情况的说明”,因被上诉人不知道这一情况,且该情况说明所说的三笔款加起来是48万元,而非5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无法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法,因此,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股份转让款。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未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向被上诉人转让其拥有的楚雄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10%,现上诉人拥有的楚雄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已于2007年6月18日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将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上诉人,并应承担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862元由上诉人程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 O 一 O 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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