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39号(2)
2008年3月24日天源公司与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以应收帐款对帐单的形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2月29日天源公司应收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购电电费余额为12553740.87元。所欠电费系2004年5月天源公司与永德电力公司形成购售电合同关系后直至2008年2月29日,天源公司分别向永德电力公司、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提供电力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原审被告于诉讼过程中认可:截止2008年2月29日共拖欠天源公司的电费本金为l2553740.87元。其中,2006年4月以前永德电力公司欠天源公司的电费为9164094.60元,此后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欠天源公司的电费为3389646.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4年5月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天源公司分别向永德电力公司和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供电。故拖欠电费应由二者分别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已向各方明确,对于拖欠电费总额12553740.87元的具体构成情况需由各方对帐确认。但直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各方并无对帐结果。因天源公司提交的拖欠电费的证据无法直接计算原审被告的拖欠电费数额,故不予采信。鉴于永德电力公司和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认可:以2006年4月为时点,永德电力公司拖欠电费9164094.60元,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拖欠电费3389646.27元。原审法院对此欠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永德电力公司应向天源公司偿付电费9164094.60元,临沧电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其拖欠电费3389646.27元,应由临沧电网公司偿付。
原审法院还认为,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支持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两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获支持部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由永德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9164094.6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临沧电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临沧电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3389646.27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85元(不含鉴定部分所涉及的诉讼费15525元),由天源公司承担l54671元,由临沧电网公司承担51557元,由永德电力公司承担51557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天源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永德电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已经转入临沧电网公司。永德电力公司拖欠的电费应由临沧电网公司承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承担滞纳金。原判未支持滞纳金错误。原判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拖欠电费的法定孳息,明显是对临沧电网公司拖欠电费行为的纵容。天源公司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临沧电网公司长期拖欠电费,却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二、临沧电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电费12553740.87元;三、临沧电网公司承担并向其支付从欠费之日(2004年7月1日)起至拖欠电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08年2月29日为32053011.27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临沧电网公司和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答辩称:一、临沧电网公司成立时永德电力公司投资入股,临沧电网公司并未承诺或保证其要承担永德电力公司所欠电费。现永德电力公司仍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主体,永德电力公司应承担其所欠天源公司的电费9164094.60元。临沧电网公司成立后与天源公司形成购售电合同关系,只欠天源公司电费3389646.27元。天源公司上诉请求临沧电网公司承担拖欠电费12553740.87元没有依据;二、《供电营业规则》应规范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关系。本案中,天源公司是并网电厂,临沧电网公司及其分公司是电网经营企业,双方都不是《供电营业规则》适用的主体,故不能按《供电营业规则》支付滞纳金。双方形成的是电力买卖合同关系,只应适用《合同法》;三、临沧电网公司及其分公司无故意违约行为。因为其面对的主要是边远山区用电户,电费收取困难,导致无力按时向天源公司支付电费,对于拖欠电费的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天源公司认为其损失远大于银行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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