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39号(3)
被上诉人永德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费承担的问题。
(一) 关于拖欠电费数额。
2008年3月24日天源公司与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以应收帐款对帐单的形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2月29日天源公司应收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购电电费余额为12553740.8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从2004年5月起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先后向永德电力公司、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供电。现永德电力公司、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均为合法存在的企业主体,故拖欠电费应由二者分别承担。2008年3月24日的对帐单只明确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为拖欠电费主体与事实不符,故此次对帐只应视为对拖欠电费数额的确认,而不能视为对拖欠电费主体的确认。2006年4月临沧电网公司成立,故应以2006年4月为时点,在此之前的电费应由永德电力公司承担,之后的电费应由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承担。各方对于永德电力公司和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拖欠电费总额12553740.87元并无争议,但对于永德电力公司和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各自的拖欠电费意见不一。各方在原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也未完成对帐。对于永德电力公司的拖欠电费,天源公司主张为9034684.10元,而永德电力公司自认9164094.60元。永德电力公司自认的电费数额高于天源公司主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确认永德电力公司拖欠电费为9164094.60元,其余拖欠电费3389646.27元应由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承担。
(二) 关于电费承担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经查,根据亚太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永德电力公司入股临沧电网公司时,经评估永德电力公司的资产、负债的帐面价值分别为6949.98万元、5646.82万元;评估价值分别为6694.27万元、5646.82万元;其入股临沧电网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5473842.64元,负债为31799309.14元。天源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包含于永德电力公司投入临沧电网公司的债务中。《验资报告》另记载,永德电力公司、镇康康能电力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供电公司投资中包括的负债102372579.98元(注:永德电力公司的负债为31799309.14元),尚未取得债权人的认可。根据以上情况,永德电力公司是以部分财产和债务与他人组建临沧电网公司,且债权人不认可涉案债务的转移。故对于永德电力公司的拖欠电费,相关主体应按“规定”第六条承担责任。原判适用“规定”第七条不准确,但实体处理亦符合“规定”第六条,并无不当。天源公司主张临沧电网公司承担永德电力公司的拖欠电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的拖欠电费,因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其拖欠电费应由临沧电网公司偿付。
二、关于拖欠电费是否应按《供电营业规则》适用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据此,我国的电力事业共有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四个环节。本案中,天源公司属于电力生产企业,临沧电网公司及临沧电网永德分公司属于电力供应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由此可知,《供电营业规则》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而不适用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之间。天源公司关于按照《供电营业规则》适用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相关责任主体根据拖欠电费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孳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不准确,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85元由云南永德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永德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市地方电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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